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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沈阿海与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47号原告:沈阿海,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委托代理人:金信才。被告: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定代表人:钱春九。委托代理人:谢晓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书剑,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法定代表人:朱进寿。委托代理人:陈皖九。原告沈阿海诉被告黄山市新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12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信才,被告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晓剑、梁书剑,被告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山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进寿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皖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阿海诉称:2012年5月31日,新安公司中标黄山市阳山坞农家乐工程。2012年6月18日,新安公司就承接该工程与黄山市阳山坞农家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价款、支付方式、承包范围作出了约定。2012年7月25日,新安公司与沈阿海达成内部承包协议,确认由沈阿海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合同签订后,沈阿海组织施工班组进场施工,但新安公司及阳山坞公司均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沈阿海不得已进行垫资施工。阳山坞公司却于2012年11月25日发��单方解除了与新安公司的施工合同,并终止沈阿海继续施工。在交涉无果后,沈阿海与新安公司就已完工工程量进行了初步决算,确认沈阿海已完成的施工量及工程款金额共计5403164.38元。沈阿海作为实际施工人,新安公司应及时支付工程款,阳山坞公司作为项目发包人应在欠付新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施工项目已由阳山坞公司单方终止,新安公司及阳山坞公司应及时清偿工程款,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请求判令:一、新安公司立即向沈阿海支付工程款合计5403164.3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41953.6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自2013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日2014年2月20日);二、阳山坞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确认沈阿海对阳山坞公司开发的黄山市阳山坞农家乐工程的建筑物享有��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新安公司答辩称:一、按照合同约定,应该以发包方最终审定工程款为准,对沈阿海起诉的工程款数额不认可。二、按照新安公司与沈阿海的约定,扣除相应费用后在48小时之内转到沈阿海账户,必须是在新安公司收到阳山坞公司的工程款之后,至今新安公司没有收到阳山坞公司的工程款。在沈阿海施工期间,新安公司垫付了员工工资、材料款、律师费等费用,这些费用应当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在本案中,应当由发包人承担责任。阳山坞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的项目是经过招投标进行的,我们只认识新安公司,不认识沈阿海。沈阿海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阳山坞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该工程的批���手续完备,具备施工条件,并证明工程的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新安公司承建了阳山坞公司的工程,并约定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四、内部承包协议,证明阳山坞公司将该工程全部发包给沈阿海,并由沈阿海垫资施工;五、工程设计联系单及工程决算书、开支临设费用汇总表,证明沈阿海施工的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数额。新安公司质证:对于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内部承包协议、承诺书约定工程款的确定,应当以建设方审定为准。新安公司收到阳山坞公司付款48小时之后才转给沈阿海。证据五中沈阿海报给新安公司及业主的结算意见书,没有经过业主方认可,新安公司对工程量不清楚,盖章并非对工程量的确认,对工���结算书、汇总表不认可。阳山坞公司对沈阿海提交的前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沈阿海完成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新安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新安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终止“休闲庭院、会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函、黄山市阳山坞农家乐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终止函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8日新安公司向阳山坞公司发出终止合同函,2012年11月25日阳山坞公司向新安公司项目部沈阿海发出合同终止函,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已终止;三、内部承包协议、承诺书各一份,证明新安公司与沈阿海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沈阿海承诺垫资500万元,工程款自发包方拨付,新安公司入账扣除相关费用后,48小时转到沈阿海账户。新安公司只是收取一定管理费,并不承担其他责任。本案���,发包方没有给新安公司付过款;四、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4份及律师委托代理合同2份、屯溪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民事诉状及徽州区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因沈阿海的行为,新安公司已经由各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为该工程垫付了各项费用约100余万元,以及面临诉讼将要承担责任。沈阿海对新安公司的证据质证:对证据一、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新安公司发给阳山坞公司的函不清楚,阳山坞公司发给项目部的合同终止函已收到,项目部于2012年11月25日停止施工。阳山坞公司对新安公司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阳山坞公司在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部分付款凭证,证明阳山坞公司代沈阿海支付了部分工资、材料款、水电费。沈阿海对阳山坞公司的证据质证:对委托阳山坞公司分别支付给木工、架子工、砖工、钢筋工四个班组的50万元认可,该50万元与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已支付四个班组的款项一致;从朱进寿处借款500元属实;向黄山市步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属实;桩基工程不是沈阿海负责施工,支付桩基工程的款项不应计入对沈阿海的付款;对水电费,可以承担一部分,还有其他施工队如桩基工程使用的水电不应都由沈阿海承担;对挖机台班费、沙石款,以沈阿海签字的为准;相关保险费、税费应当由阳山坞公司承担。新安公司对阳山坞公司的证据质证:相关付款以沈阿海签字的为准,在阳山坞公司未提供原件的情况下,不发表其他质证意见。在举证期限内,阳山坞公司申请对沈阿海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双方当事人选定,本院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山分行审价中心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期间,鉴定机构召集双方当事人对沈阿海实际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现场勘查。2014年9月17日,本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就鉴定意见初稿发表意见,沈阿海认为鉴定意见初稿计算工程造价过低,相关签证的内容未计入。本院指定其于2014年9月27日前补充提交施工签证资料。2014年10月27日,鉴定机构向本院出具函件,就涉案工程造价出具鉴定初稿后,因反馈意见与提交的资料和现场勘查记录出入较大,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签证单等施工过程资料及工程形象进度资料,但双方均未提供,鉴定机构就涉案工程无法做出客观的鉴定结果。经本院释明,沈阿海表示鉴定意见初稿与其自行核算的数额差距太大,不能接受,相关签证单被资料员交给阳山坞公司,阳山坞公司没有签字送还,其无法提供。新安公司认为在当事人未��证导致鉴定不能的情形下,应考虑举证责任分配依法处理。阳山坞公司对该公司工作人员和监理签字的签证单均予认可,沈阿海认为阳山坞公司没有返还其他签证单,无证据证明,对鉴定机构的函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中标通知书、终止合同函、4份民事判决书及1份民事调解书、阳山坞公司代付四个班组款项、支付混凝土款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沈阿海提交的签证单收文簿中,有阳山坞公司工作人员及监理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定,无签字的内容不能证明已经送交阳山坞公司;沈阿海提交的工程决算书及汇总表是其单方制作,新安公司及阳山坞公司均不认可,不予认定;阳山坞公司就其提交的已付款凭证中支付相关税费的凭证,不能说明该项税费应由施工单位或沈阿海负担,不予认定;桩基工程不是沈阿海负责施工,支付桩基工程工人工资的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挖机台班费无沈阿海签字,沈阿海对此不认可,阳山坞公司亦不能说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2012年8月3日注明付沙石款的领条记载其中征地款7800元,工程欠款运输费3000元,不能证明与本案施工有关,不予认定。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2012年6月18日,黄山市阳山坞农家乐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日变更名称为黄山市阳山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阳山坞公司)与新安公司就黄山市阳山坞农家乐休闲庭院、会所工程的施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安装,承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纸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2年6月22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12日;合同价款1500万元;开工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4套图纸;会所按二类取费费率下浮6.1%,休闲庭院按二类取费费率下浮7.1%,承包范围以外的工程变动按实调整;无工程预付款;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经监理、发包人核实后次月5日前支付70%进度款,以此类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总款80%,工程审计后1个月内付至总款95%,余款5%作为保修金,1年后付清等。2012年7月15日,新安公司(甲方)与沈阿海(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及承诺书,约定承包项目为黄山市阳山坞农家乐工程,乙方按工程总造价的2.4%向甲方交纳工程管理费,合同期内每月交甲方项目经理费500元、安全员管理费500元;因该工程产生的所有税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授权成立新安公司阳山坞休闲会所工程项目部,由乙方全权管理,乙方不得以项目部名义设立资金账户,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指定的账户;该工程项目的一切施工成本(含人工费、材料费等记账凭证)项目部记账后交甲方入账。沈阿海承诺按内部承包协议上缴管理费,对工程自负盈亏;如发生质量问题,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所有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乙方的工程款以建设方最终审定的工程款为准,无论甲方或乙方编制的决算报告,只能作为向建设单位报审的依据,对甲乙双方均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工程决算价以建设方委托审计单位的审计结论为准;乙方垫资500万元,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工程款自发包方拨付之日起,甲方入账后扣除应上交相关费用后,在48小时内转至乙方账户;工程所涉及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负责;退回的招标保证金留作乙方债权债务保证金,工程全部结束后,若乙方无债权债务纠纷,甲方全额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沈阿海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项目部将木工、砖工、架子工、钢筋工工作分别分包给余顺忠、程讨果、李云泉、刘国虎。2012年10月18日,新安公司向阳山坞公司发函称,该工程的施工队伍由阳山坞公司指定,新安公司派出技术管理人员管理。但工程开工以来,施工队伍不服从新安公司的管理,施工现场混乱,安全隐患随处可见。新安公司多次责成整改,施工队伍置之不理。建议阳山坞公司将该施工队伍清退出场。新安公司决定自即日起终止与阳山坞公司的施工合同。阳山坞公司于次日签收该函件。2012年11月25日,阳山坞公司向沈阿海发出合同终止函,沈阿海于当日退出施工场地。涉案工程没有完工。经现场勘查,双方确认沈阿海已施工的工程如下:1.1、2、3、4号楼基础地梁以下浇筑完成,架空层柱及±0.00标高层模板、钢筋绑扎完成;2.11号楼主体结构封顶,墙体仅二层砌筑90厘米高,二层以上楼梯间一面墙完成;3.13号楼主体结构封顶,墙体二层砌筑完成,二层以上楼梯间一面墙完成;4.15号楼主体结构封顶;5.16、17、18、20号楼基础浇筑完成,地梁钢筋绑扎完成70%;6.21、22、23、24号楼砖混结构,一层砌筑完成,二层楼面模板完成,构造柱钢筋已绑扎未浇筑;7.围墙、防护墙已完成;8.二个活动板房已完成。2012年11月23日,沈阿海出具委托书委托阳山坞公司支付工人工资50万元。阳山坞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分别支付余顺忠31万元、刘国虎6.5万元、程讨果2.5万元、李云泉10万元,合计50万元。阳山坞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代沈阿海支付黄山市步鑫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0万元。本院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2013)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503、504、505、506号民事判决,分别判令新安公司支付余顺忠264914元、支付李云泉146950元、���付程讨果49950元、支付刘国虎112108元,阳山坞公司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3月13日,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屯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新安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前支付黄山市徽州区盛亚新型墙体材料厂砖款42350元。沈阿海认可该砖款是因本案工程产生。沈阿海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沈阿海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新安公司与阳山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与沈阿海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新安公司收取管理费,不承担工程质量、经济责任,是借用资质。新安公司与阳山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与沈阿海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均为无效。沈阿海实际进行了部分工程施工,本案的关键是对沈阿海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的认定问题。沈阿海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持有工程变更的签证单以及施工形象进度资料,其认为相关资料已交给阳山坞公司而对方没有返还,没有证据证明。由于沈阿海不能提供工程造价鉴定所必须的材料,致使涉案工程造价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沈阿海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阿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16元,由原告沈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林丹代理审判员  宋乾平人民陪审员  徐志伟二〇一五年���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纪杭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