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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澄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刘某某,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澄刑初字第52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生于1961年4月1日。诉讼代理人曾国平,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54年3月13日。诉讼代理人施绍华,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段某某,男,生于1977年4月22日。自诉人黄某以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曾国平,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施绍华,被告人段某某,证人马某某、张某某、刘某忠、许某某等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报请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黄某诉称:2014年1月14日9时许,其在继女儿李某家朱官营村建房工地附近与谢某某烤火时,被告人刘某某突然窜出用拳头对其面部、左胸部、左肋部猛打,其被吓得忍着剧痛往自家方向跑,跑到半路,追来的被告人段某某又殴打其左肋部,并殴打何某某,直到其跑到家门口,其继子李某出来制止后二被告人才罢手。后其被家人送到澄江县中医医院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左侧第6-10肋骨骨折、骨断筋伤、气带血瘀、头面部软组织受伤,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9405.32元。其伤情经法医学鉴定,已达轻伤二级、九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3500元。为此,诉请法院依法追究二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9405.32元、误工费2101.10元、护理费2101.1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5151.52元。针对其诉讼请求,自诉人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列举了身份证复印件、病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残、后期治疗费鉴定评估意见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以及申请本院依法向公安机关调取的黄某、刘某某、何某某、段某芬、管某某的询问笔录、伤情鉴定意见书、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辩称:1、自诉人所诉完全不是事实。2013年村小组换届选举,段某某被村民选为朱官营十一组组长,因以前都是自诉人妻子家族的人担任组长,本次换届段某某当选,自诉人家族因而对段某某不满,经常无事生非辱骂段某某家。自诉人家常年霸占集体晒场堆放鸡粪,严重影响公共卫生,村民敢怒不敢言。段某某当选组长后,村民多次向其反映要求解决。2014年1月,段某某代表村民小组争取到上级政府多家部门的支持,对本村的街道进行硬化修建。经村民代表、党员代表开会讨论施工方案,一致决定将危旧烤房拆除,各家堆放在集体晒场上及周边的杂物各家自行清理,不得妨碍施工,段某某在广播上进行了通知,号召村民支持施工。大部分村民都自动清除了自家堆放的杂物,但自诉人家就是不清除其家堆放在集体晒场上的鸡粪,施工队没有办法,只好把拆除的土石堆放在晒场周边,把自诉人家的鸡粪围在中间,只是留了一条小路,自诉人家一方的人以此为由,在村中到处辱骂段某某。2014年1月14日早晨8时许,段某某出门时被自诉人夫妇及亲属管某某看见,三人就骂段某某,段某某的母亲听见骂得难听,遂出门质问自诉人的妻子,被自诉人的妻子一脚踢在肚子上,段某某忙着要去施工现场处理事情,劝导了一会就离开了。刘某某因腰部受伤住院治疗才刚出院回家休养几天,听见老伴与人争吵,就忍着疼痛出门拉劝,质问自诉人家为何要多次辱骂其家。自诉人看见刘某某出来,不分青红皂白就动手打刘某某,段某某接到村民的电话告知赶回现场时,自诉人已经打伤了刘某某,并且跑离现场,遇到环卫工人后抢过环卫工人手中的铁铲返回现场来打段某某,此时,社区调解主任、派出所民警也赶到现场,事态才得以平息。段某某案发时根本不在现场,根本没有伤害过自诉人。刘某某、段某某没有什么理由去伤害自诉人,相反是段某某当选组长后,自诉人家认为段某某夺了他家的权,借着小组修路堆放土石为由故意挑起事端。2、自诉人弄虚作假,故意扩大费用。刘某某是才刚出院的60多岁的病弱老人,无力伤害自诉人;社区调解主任、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时,自诉人还去抢环卫工人的铁铲要来打段某某,如若自诉人肋骨断了五根,是根本动不了的;自诉人系男性却用一女性的身份去检查,在县人民医院检查却到县中医医院治疗,故意扩大医疗费;自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同上。针对其所提辩解、代理意见,被告人刘某某、段某某及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刘某某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申请证人马某某、张某某、刘某忠、许某某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朱官营十一组决定修建本组街道、拆除危旧烤房,要求村民自行清理自家堆放在街道、集体晒场上及周边的杂物以便于施工。自诉人黄某的嫂嫂管某某家未及时清除其家堆放在烤房前集体晒场上的猪(鸡)粪。2014年1月13日,施工队在施工过程中,拆除的渣土堆放到了管某某家的部分猪(鸡)粪上。2014年1月14日早上8时30分许,管某某路遇组长被告人段某某,因不满其家堆放的猪(鸡)粪被组上施工所埋,遂质问段某某,双方发生吵骂,后段某某离开。段某某的母亲段某芬在家中听到吵骂,遂走出家门在街道上与管某某吵骂。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听到外面黄某家族一方的人辱骂其子段某某,就从家中走出来看,见黄某的嫂嫂管某某在辱骂,因不满黄某家族一方的人多次辱骂其子段某某,其就去到正在不远处坐在路边烤火的黄某那里,质问、辱骂黄某,刘某某、黄某遂发生扯打,刘某某用拳头击打黄某面部、腰部,致黄某受伤。后双方被人拉劝开。段某某闻讯赶到现场,误认为在场的何某某打其父亲刘某某,遂打了何某某面部一拳,被人劝开,后社区工作人员、民警赶到现场,事态平息。自诉人黄某于受伤当日到澄江县人民医院、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晚到澄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第6-10肋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9405.32元。经澄江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委托澄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本次外伤致左侧第6-10肋骨骨折、左侧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自诉人黄某委托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还需继续促进骨折愈合等康复治疗并定期检查,需后期治疗费约35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伤残认定700元,后期治疗费评估6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月14日早上9时许,其和邻居谢某某正在其女儿李某在朱官营村的建房工地旁烤火时,刘某某过来就一拳打在其左太阳穴上,接着刘某某的儿子段某某和侄子也来到现场,刘某某的侄子从后面抱着其的肩膀,刘某某、段某某一起上前来打其,其当时头昏,也慌了,他们是如何打其的其记不清了,反正感觉打着其了,其挣脱后就朝其家方向跑,刘某某、段某某也朝其追过来,当时其姨夫何某某站在他家铺子前,段某某还用拳头打何某某,其跑到宋某家门前的人行道上,此时其感觉肋部比较疼痛,其子李某恰好来到,段某某还叫李某和其打,这时警察来到,双方吵了一阵才平息,之后其就到医院治疗。其认为刘某某、段某某打其的原因是因为其家和其姨夫谢某某家在烤房旁的路上晒鸡粪,组长段某某和谢某某的妻子管某某吵过架,估计是因为晒鸡粪的事而吵架。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询问笔录),证实:其子段某某当选组长后,组织组上修路和清理街道乱堆乱放,因黄某家长期堆放鸡粪在街道上不清除,修路施工时就把渣土堆放到黄某家鸡粪旁边,黄某家的人就时常辱骂段某某和其媳妇段某芬。2014年1月14日早上9时许,其在家中听见黄某家的人辱骂段某某,其实在听不下去了,就出来瞧,出来后,段某某已经离开了,其见黄某的二嫂管某某在门口骂,黄某在不远处烤火,其见是女的就没和管某某吵,其去到黄某烤火处,拨着黄某的肩膀对黄某说有哪样事么让男的出来说,不要让女的出来骂,黄某一下子就起来推了其一下,因其本身颈椎患病,感觉不舒服,就打了一拳在黄某脸上,旁边的何某某就来拉着其,黄某就起来打其,其就还手打黄某,先打了黄某头部两下,又打着黄某腰部几下,这时其侄姑爷来到现场后拉着其,双方就没再打了,相互吵骂,后段某某来到现场,气愤之下打了何某某脸部一拳,之后双方就没再打了,后民警就来到现场。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月14日早上8时许,其站在其家铺子门前,同村的刘某某骂着朝其妹夫黄某、堂兄谢某某坐着烤火的地方走去,刘某某去到黄某面前,骂“这家缩头乌龟,男的不出来,尽使些婆娘出来”,接着就打黄某,黄某被打了五、六下才撑起来与刘某某互打,这时,刘某某的侄姑爷见状就喊其一起去拉劝,其说不好得去拉,刘某某的侄姑爷连拉带推将其拉到离打架地点五六米的地方其就挣脱了,刘某某的侄姑爷拉着黄某的手劝架,刘某某用拳头打了黄某肋部好几拳,后刘某某的侄姑爷将双方拉开,刘某某、黄某就相互骂对方,后刘某某的儿子段某某赶到现场,大声质问是谁打他父亲,段某某来到其面前打了其头部一拳,刘某某的侄姑爷说不是其打的,段某某就跑到黄某处用拳头夺了黄某肋部几下,刘某某的侄姑爷又过来拉劝,后民警就来到现场。打过架后,其见黄某用手捂着肋部,脸色发青。4、证人管某某的证言(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月14日早上,其在其家巷道口遇到组长段某某,因头天组上拆烤房施工将其家堆在组上烤房处晒场上的猪粪埋掉,其遂质问段某某,段某某就辱骂其,其遂与段某某吵骂,因段某某骂得难听,其遂上前欲撕扯段某某,被段某某推了几下,其感觉头昏,就靠墙站着,段某某就走开了,后面发生的事其就不知道了。当天晚上,其听说其妹婿黄某被打伤,其问黄某被谁打伤的,黄某说是被段某某父子打伤的。5、证人段某芬的证言(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1月14日早上8时30分许,其子段某某跟黄某的嫂嫂管某某从村子场心处吵着来到其家门前,段某某没再理会管某某就走开了,其就走出家门骂管某某,管某某就来撞其,其也撞管某某,这时黄某的媳妇谢某珍来到现场,管某某、谢某珍用手指着其辱骂,其就和管某某、谢某珍对骂,骂的过程中,其丈夫刘某某来到现场,问其为何吵架,其就对刘某某讲了事情的起因。刘某某就走向黄某那里,其和管某某、谢某珍继续吵着。10多分钟后,有人来对其说刘某某被人打,其就赶过去,见黄某的姐夫何某某拉着刘某某,其就骂何某某,何某某就放开刘某某,双方的人就在那里吵骂,其子段某某来到后问是谁打他父亲,其说是何某某打的,段某某听后就打了何某某一拳,这时社区的工作人员来到,接着民警也来到,事态平息。6、证人马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其系朱官营九组村民。2014年1月14日早上8时许,段某某为其家浇灌房子地基,到9时许,其找段某某时段某某就没在工地了,施工人员说段某某有事走开了。黄某和他人打架一事,其不在场,也不知情。7、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其系朱官营十一组村民,刘某某系其丈夫刘某忠的弟弟。其家与黄某家系邻居。事发当天,其正在搬家时,听到吵骂声后去到现场,见黄某、何某某、刘某某在场,何某某拉着刘某某,黄某打刘某某,后人来多之后其就离开了,段某某是打架停息后才来的,黄某的媳妇没在现场。8、证人刘某忠的当庭证言,证实:其系朱官营十一组村民,系刘某某的哥哥。其家与黄某家系邻居。事发当天,其正在搬家时,听到其家后山墙那里有吵骂声就出去看,见何某某、黄某要打刘某某,其就对何某某说要打的话来和其打,谢某某说没有谁打着刘某某,其就推了一下何某某,其女婿欲和黄某一方打,被其制止。后人来多了,其就站在旁边看,这个过程中段某某一直没在现场。9时许,段某某、民警相继来到现场,段某某来到后并没有动手打过谁。民警可能是在段某某之后来到。9、证人许某某的当庭证言,证实:其系刘某忠的女婿。事发当天,其到其岳父家拿东西时,看见其岳父家旁边开小卖铺的那个人(何某某)拉着刘某某打,其就过去拉,拉开后其就走开了,段某某一直没在现场,后段某某来到,不久民警来到现场。其没看到段某某打着黄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1月14日早上8时30分许,自诉人黄某的嫂嫂管某某路遇组长段某某时,因不满其家堆放在组上烤房处集体晒场上的猪(鸡)粪被组上拆烤房施工所埋,遂质问组长被告人段某某,双方发生吵骂,段某某离开后,管某某与段某某的母亲段某芬又发生吵骂。段某某的父亲被告人刘某某听到吵骂后,因不满黄某家族一方的人多次辱骂段某某,遂质问、辱骂坐在路上烤火的自诉人黄某,双方发生扯打,刘某某用拳头击打黄某面部、腰部,致黄某受伤。后双方被人拉劝开。段某某闻讯赶到现场,误认为在场的何某某打其父亲刘某某,遂打了何某某面部一拳,被人劝开,后社区工作人员、民警赶到现场,事态平息。10、黄某病情证明书、DR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澄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澄)公(司)鉴(伤检)字(2014)15号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伤残、后期治疗费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实:自诉人黄某于受伤当日到澄江县人民医院、玉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当晚到澄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第6-10肋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9405.32元。经澄江县公安局龙街派出所委托澄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黄某本次外伤致左侧第6-10肋骨骨折、左侧额面部软组织挫伤,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当事人。经黄某委托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还需继续促进骨折愈合等康复治疗并定期检查,需后期治疗费约35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伤残认定700元,后期治疗费评估600元)。11、户口簿、户口证明,证实自诉人、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实,相关部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另对于被告人刘某某一方所举证据诊断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因证实的内容为:“刘某某于2013年12月7日因摔伤到澄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月20日出院,其伤经诊断为腰2、3、4右侧突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L4、5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增生”,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方所提“刘某某无力伤害黄某,相反是黄某打伤刘某某”的辩护观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不睦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黄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控诉及要求刘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诉人黄某对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控诉,本案现有证据证实:2014年1月14日早上8时30分许,自诉人黄某的嫂嫂管某某与段某某吵骂,段某某离开后,又与段某芬吵骂,被告人刘某某因不满自诉人黄某家族一方的人屡次辱骂其家人而和在离管某某、段某芬吵架地点不远处路上坐着烤火的自诉人黄某理论并发生扯打,刘某某用拳头击打黄某面部、腰部,后段某某闻讯赶到现场,误认为是在场的何某某打其父亲刘某某,遂打了何某某面部一拳,被人劝开,后社区工作人员、民警赶到现场,事态平息。经诊断,黄某左侧第6-10肋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综上所述,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自诉人黄某实施了伤害行为,而不能证实被告人段某某对自诉人黄某实施过伤害行为,自诉人黄某对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控诉证据不足,控诉不能成立,被告人段某某无罪且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诉人黄某所提民事赔偿请求中,所提医疗费9405.32元,有有效证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所提误工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误工、护理天数应为其住院治疗的32日,标准应为63.66元/天(23236元/年÷365天=63.66元/天),计2037.12元、2037.12元(63.66元/天×32天);所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标准,本院将参照本院同期处理同类案件的适用标准50元/天以其住院天数32天计算,计1600元(50元/天×32天);所提后期治疗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所提残疾赔偿金,因不属物质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所提鉴定费1300元,因残疾赔偿金不予支持,故伤残鉴定对应的鉴定费7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后期治疗费评估对应的鉴定费600元;所提交通费,虽无有效证据证实,但交通费属必需、合理支出,根据其就医、鉴定情况,本院酌情核定为200元。综上所述,本案中,自诉人的合理损失共计19379.56元。鉴于本案中,被告方、自诉方均遇事不能冷静处理,而采取过激行为致本案损害后果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15504元。被告人段某某所提“案发时其不在现场,没有伤害过自诉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审理查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刘某某是才刚出院的60多岁的病弱老人,无力伤害自诉人;如若自诉人肋骨断了五根,是根本动不了的;自诉人系男性却用一女性的身份去检查,在县医院检查却到中医院治疗,故意扩大医疗费等”辩护、代理意见,因:刘某某60余岁且因患病住院刚出院不久不能成为其无力致伤被害人的充分必要条件,二者之间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本案现有证据明确证实2014年1月14日早上8时30分许,刘某某因不满黄某家族一方的人多次辱骂其家人而同黄某理论并发生扯打,刘某某用拳头击打黄某面部、腰部;自诉人肋骨骨折亦不必然导致其不能动弹;虽然黄某的DR检查报告单载明的性别系女性,但结合DR检查报告单载明的其他内容和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能够明确确定该DR检查的对象即为自诉人黄某,DR检查报告单载明的性别系女性应属笔误;当事人选择到何家医院治疗系当事人的正当权利,且自诉人黄某对其为何在县人民医院、市人民医院检查却到县中医医院住院能够作出符合情理的解释,自诉人不存在扩大医疗费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上述辩解、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自诉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支持”的辩护、代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自诉人、被告人的过错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丽芬所提“其一直被自诉方按着殴打,其根本没有殴打过自诉人,自诉人的损伤与其无关,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因自诉方过错在先而引发,过错在自诉方;自诉方所举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人对自诉人实施过伤害行为,自诉人控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且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虽然被告人否认其咬过自诉人,但本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丽芬在扯打过程中将自诉人谢琼兰的左手食指咬断一截,据此构成轻伤的事实,被告人、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的过错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段某某无罪。三、由被告人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自诉人黄某经济损失:医疗费9405.32元、误工费2037.12元、护理费2037.1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9379.56元的80%,即15504元;其余20%,即3875.56元,由自诉人黄某自行承担。四、驳回自诉人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包广良人民陪审员  王议椿人民陪审员  马朴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