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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胡生玉与刘述洪、程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生玉,刘述洪,程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437号原告胡生玉,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刘述洪,男,1972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程俊,男,1972年8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负责人张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勇,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生玉诉被告刘述洪、程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德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生玉,被告刘述洪、程俊、大地财保德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生玉诉称,2014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程俊驾驶川FFR6**号小轿车由彭州市区方向往敖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岩大道与小马公路交叉路时,与车行方向由右侧往左侧行驶的刘述洪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接触,致使原告受伤。事后,本次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确认被告程俊、刘述洪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另肇事车辆川FFR6**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德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各方对本次事故赔偿事宜经协商处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43.87元、误工费6006元、护理费102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40元,合计20649.87元。被告刘述洪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其承担次要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标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程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其承担主要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程俊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2643.87元、护理费1000元,请求将该两项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抵扣相应赔偿金。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标准,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大地财保德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主次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川FFR6**号小轿车事发时在大地财保德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但本起事故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向刘述洪赔付了6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标准,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筛查百分之十五的自费药;误工费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时间为住院期间;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认可15元每天,时间为住院期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20时许,被告程俊驾驶川FFR6**号小轿车由彭州市区方向沿龙岩大道往敖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龙岩大道与小马公路交叉路时,与车行方向由右侧往左侧行驶的刘述洪驾驶并搭乘原告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及被告刘述洪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左小腿皮肤挫裂伤,经对症治疗后于2014年2月1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两月,合理营养,有任何不适及时就诊。期间,原告实际住院17天,开支住院医疗费12643.87元,其中,被告程俊已全额垫付医疗费,另还垫付护理费1000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按15%的比例筛查自费药,即自费药为1896.58元。2014年1月30日,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34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程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述洪承担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川FFR6**号小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德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本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另,本起事故中,被告大地财保德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另一伤者即被告刘述洪理赔了医疗费65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034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彭州市中医医院的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被告程俊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投保单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程俊、刘述洪驾驶机动车分别违反安全驾车行为准则规定,其过错相结合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双方对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主次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而肇事双方对造成原告的损伤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原告明知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严禁搭人仍冒险乘坐,其罔顾自身安危的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因此应当适当减轻机动车方的侵权责任。根据肇事各方的主观过错程度、各侵害行为与原告受伤后果因果关系的联系紧密程度及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力分析,综合案情权衡考量,本院酌定被告程俊、刘述洪分别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70%、20%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其余10%的责任则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大地财保德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川FFR6**号小轿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损失。关于原告遭受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与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关联病历资料及医疗机构的收款票据确定为12643.87元;2、误工费,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而原告系农业劳动者,故可参照四川省2013年度农业行业日平均工资80.59元作为计算收入减损的依据,但原告仅主张按78元每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休息两月,故其误工天数计算为住院期间再加院外两月,即误工天数为77天,故其误工费应为6006元(78元∕天×77天);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60元每天计算,护理时间计算至住院期间即17天,护理人数确定为一人,其护理费应为1020元(60元∕天×17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治伤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为宜;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即17天,应为340元;6、营养费,根据医嘱意见,应予支持必要的营养补充费用,按20元∕天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即17天,应为34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0549.87元,首先应扣减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自费药1896.58元,剩余18653.29元纳入被告大地财保德阳支公司的理赔范畴。首先由交强险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35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226元,剩余的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7927.29元,应由被告大地财保德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并在被告程俊承担70﹪的侵权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5549.10元(7927.29元×70%),被告刘述洪则在其20﹪的侵权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585.46元(7927.29元×20%)。扣减的自费药1896.58元,亦应由被告程俊、刘述洪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1327.61元、379.32元。将被告刘述洪应承担的两项赔偿额相加,被告刘述洪实际应赔偿原告损失费用1964.78元。因被告程俊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合计13643.87元,再扣减被告程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1327.61元,余额12316.26元则应从原告应得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并由被告大地财保德阳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程俊。故原告现实际应获得保险理赔款为3958.84元(3500元+7226元+5549.10元-12316.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生玉3958.8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程俊超额垫付费12316.26元;三、被告刘述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生玉1964.78元;四、驳回原告胡生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刘述洪负担50元,被告程俊负担175元,原告胡生玉负担2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刘述洪、程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阳享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