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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9月2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9月2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2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取保候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新乡市红旗区新中大道与新延路交叉口向北100米处路东的马某某家中,进入在此租房居住的被害人陈楠的房间,盗窃陈楠戴尔牌N5010型黑色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14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监控截图、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陈楠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楠的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