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方艺霖与王玲、周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艺霖,王玲,周景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2459号原告方艺霖,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程和平,胶州群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玲,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周景之,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方艺霖与被告王玲、周景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艺霖的委托代理人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景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艺霖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2013年9月份至2014年1月份多次向原告借款373450元,在应偿借款期间,二被告将胶州市香港路198号盛福山庄小区两处房屋以每套16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将被告10万元借款转为10万元购房定金,并于2014年3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于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由于被告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原告起诉二被告,请求判决二被告向原告交付两处房屋或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玲辩称,同意把702号房屋卖给原告,701号房屋不卖了,需要留着居住。被告周景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4年2月6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二被告将位于胶州市香港路198号盛福山庄小区房屋转让给原告,两套房屋总价32万元,当日交付购房定金10万元由中介方保管,二被告将房权证交给中介方保管,二被告确保房屋产权完整无纠纷,可以办理相应过户或更名到原告名下,若因二被告产权问题无法履行合同,所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及手续由二被告办理、赔偿。双方约定以现金付款方式交易,原告在房产过户当日支付首付款(含定金)10万元,余款22万元于房屋交接当天付清。合同中还注明,2014年2月15日应偿还原告的10��元借款转化为购房定金,二被告于2014年2月16日交付两套楼房的房产证及钥匙,于2014年3月15日前正式交付楼房,并在楼房交付后的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过户。2014年4月1日,王玲在合同下面书写“同意只过户一套.702户.另套需居住生活。701户等买到房后给予过户。王玲2014.4.1”的内容。另查明,两套房屋分别于2013年11月27日、11月29日被法院查封。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交付房屋,在不能交付房屋的前提下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王玲辩称只同意出售702号房屋,原告同意,并最终确认其诉讼请求为被告王玲交付702号房屋并协助过户。经法庭释名双方交易的房屋处于被查封状态,原告仍然坚持其最终确认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借款协议2份为证,经当庭查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因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涉案房屋已经被查封,依照法律规定此类房屋不得转让,故本院对原告最终确认的要求被告王玲交付702号房屋并协助过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景之经本院合法传唤,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方艺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20元,由原告方艺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丽萍审 判 员 郭文全人民陪审员 郑学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子文本案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