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二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余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余文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二初字第764号原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广丰县五都镇挖掘机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周俊,该公司执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圆,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余文华,个体。原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余文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红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丽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文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06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D2012062102),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ZY210型挖掘机一台(发动机编号290976,整机编号RAZYJ000241)。总价人民币760,191.05元(含挖掘机手续费等),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挖掘机的首付款82,225元(实际只支付现金50,000元),剩余挖掘机货款585,000元及利息92,966.05元,被告保证共分36个月等额向原告付清上述剩余挖掘机货款,同时被告保证在每个月的30日前按每月188,32元的标准向原告付清当月的挖掘机货款,该款付至原告指定的帐户。否则,被告自愿按应付货款但未付货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通过诉讼或调解方式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等。双方确认原告在2012年06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被告购买的挖掘机,被告未对挖掘机质量提出异议。同时根据合同规定:被告在还款期间不得以设备有质量问题及其他任何借口拖延还款或拒付,否则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被告自行负责。若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所售设备自行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已交付的首付款及分期款不予返还,作为该设备的折旧费。现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挖掘机机款,至2014年08月该台挖掘机在被告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挖掘机机款553,034.15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只支付326,830元整,尚欠挖掘机机款226,204.1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7,352.9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相关条款诉于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文华向原告支付拖欠挖机货款226,204.15元,违约金87,352.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文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06月21日,原告(甲方)出卖方与被告余文华(乙方)买受方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以(分期、融资、按揭)付款的方式购买甲方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振宇ZY210型挖掘机壹台(发动编号290976;整机编号:RAZYJ000241)售价人民币(大写)陆拾伍万元整(裸机价)(以下简称“合同产品”)。第二条:乙方按下列方式向甲方支付合同产品的购买款:1、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同意先向甲方支付挖掘机的首付款82,225元整(其中设备首付款65,000元;(融资)手续费14,625元,GPS安装费2,600元)。2、剩余挖掘机货款合计585,000元整,乙方保证共分36个月等额向甲方付清上述剩余的挖掘机货款。同时乙方并保证在每个月的30日前按18,832元的标准向甲方付清当月的挖掘机货款。第三条:乙方确认:甲方在2012年06月26日前向乙方交付了上述乙方购买的挖掘机。交付地点位于江西省广丰县。第四条: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保证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向甲方付清货款。否则,乙方自愿按应付货款但未付货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十的标准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通过诉讼或调解方式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送达费、公告费)等。第七条:乙方在还款期间不得以设备有质量问题及其他任何借口拖延还款或拒付,否则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负责。若乙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所售设备自行处理,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及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已交付的首付款及货款不予返还,作为该设备的折扣费。第八条:乙方未向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前,设备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设备相关票证由甲方封存。在(分期、融资、按揭)付款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所购设备进行转让、抵账、转赠等。第十三条:本合同自甲乙双峰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同时被告余文华在华达公司分期还款计算表上签名确认,被告应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首付款82,225元,剩余分期款677,966.05元,被告分36个月等额还清,每月支付18,832.3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2年06月26日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余文华,被告余文华本应交首付款人民币82,225元,但被告实际付款人民币50,000元。至2014年8月份,被告应付到期货款人民币470,809.15元,被告只支付人民币276,830元,尚欠人民币193,979元,被告共欠首付款及分期款合计人民币226,204.15元。同时按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87,352.95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款,被告未付。经庭审质证,原告当庭提交: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原告系适格民事主体;2、被告余文华的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余文华身份;3、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被告支付款项情况说明各一份,以证明:①原告与被告余文华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挖机单价计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被告已从原告处购得振宇ZY210挖掘机一台,并应按18,832.39元/月的标准支付给原告购机分期款;②到2014年8月底,被告余文华只向原告支付分期货款326,830元,尚欠到期款226,204元;③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第四条规定,按应付货款但未支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十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支付违约金87,352元(暂算至2014年8月);④广丰县挖掘机产业办出具的各型号挖掘机使用费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违约金低于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余文华与原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取得挖掘机,但被告尚拖欠原告首付款、分期款共计226,204.15元(暂算至2014年8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87,352.95元(暂算至2014年8月止)。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未提出其他主张及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掘机首付款、分期款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文华应支付原告江西华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首付款、逾期分期款226,204.15元、违约金87,352.95元,合计人民币313,557.1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4元,减半收取3,0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红建二0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园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