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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胡荣达与刘旭初、陈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荣达,刘旭初,陈燕,武义开禧廊桥酒店有限公司,浙江中王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33号原告:胡荣达。委托代理人:潘观春。被告:刘旭初。被告:陈燕。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纪钢。被告:武义开禧廊桥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初。被告:浙江中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旭初。原告胡荣达为与被告刘旭初、陈燕、武义开禧廊桥酒店有限公司、浙江中王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晓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荣达的委托代理人潘观春,被告刘旭初、陈燕的委托代理人陈纪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义开禧廊桥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浙江中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当庭宣告判决,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荣达起诉称:2014年11月30日之前,被告刘旭初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2014年11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刘旭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为此被告出具给原告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刘旭初尚欠原告胡荣达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利息为390万元,从结算之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0‰;被告浙江中王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武义开禧廊桥酒店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刘旭初的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等。现被告刘旭初未履行还款义务,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武义开禧廊桥酒店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中王工贸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陈燕与被告刘旭初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刘旭初、被告陈燕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390万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以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也按月息20‰计算);2、由被告刘旭初、被告陈燕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由武义开禧廊桥酒店有限公司、浙江中王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旭初、陈燕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旭初、陈燕共同答辩称:借款1500万元属实,但月息按2%计算高于法律规定的最高利息,应予以调整。被告武义开禧廊桥酒店有限公司、浙江中王工贸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胡荣达为证明其主张,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结算单、银行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旭初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至2014年11月30日止,尚欠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390万元未归还,被告武义开禧廊桥酒店有限公司、浙江中王工贸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旭初、陈燕于1992年11月13日结婚,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结算单、银行业务凭证等均系原件,结婚登记申请书上有武义县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被告刘旭初、陈燕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武义开禧廊桥酒店有限公司、浙江中王工贸有限公司不作答辩,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刘旭初、陈燕、武义开禧廊桥酒店有限公司、浙江中王工贸有限公司未举证。综上,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被告刘旭初、陈燕系夫妻。2013年6月5日,被告刘旭初向原告胡荣达借款1500万元,约定月息为2%,未约定归还时间。2014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旭初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刘旭初尚欠原告胡荣达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利息为390万元,从结算之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被告浙江中王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武义开禧廊桥酒店有限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结算后,被告刘旭初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胡荣达与被告刘旭初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旭初向原告借款逾期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旭初与原告间的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旭初与被告陈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归还。被告武义开禧廊桥酒店有限公司、浙江中王工贸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保证合法有效。关于被告刘旭初、陈燕逾期利息按2%计算过高的辩解,2013年6月5日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双方借款的期限应从借款之日至结算之日计算为宜。至双方结算时,该借款期限已超过一年,借款期限合理认定为一年以上,而按该借款同期该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月息,月息20‰未超过,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义开禧廊桥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浙江中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旭初、陈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荣达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390万元(该利息已算至2014年11月30日止,之后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0‰计算);二、被告武义开禧廊桥酒店有限公司、浙江中王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刘旭初、陈燕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200元,减半收取67600元,由被告刘旭初、陈燕负担,被告武义开禧廊桥酒店有限公司、浙江中王工贸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涂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