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诉前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张立永、张立智、苏桂芹、张进原与苏巨真、李善勋、清河县联合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立永,张立智,苏桂芹,张进原,苏巨真,李善勋,清河县联合汽车运输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滦民诉前保字第9号申请人:张立永。申请人:张立智。法定代理人:苏桂芹(系张立智之母)。申请人:苏桂芹。申请人:张进原。被申请人:苏巨真。被申请人:李善勋。被申请人:清河县联合汽车运输队。代表人:牛立银,职务:经理。申请人张立永、张立智、苏桂芹、张进原与被申请人苏巨真、李善勋、清河县联合汽车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张立永、张立智、苏桂芹、张进原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苏巨真驾驶的被申请人李善勋所有的登记在被申请人清河县联合汽车运输队名下的冀EE78**/冀E3Z**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一辆采取保全措施,且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张立永、张立智、苏桂芹、张进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苏巨真驾驶的被申请人李善勋所有的登记在被申请人清河县联合汽车运输队名下的冀EE78**/冀E3Z**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一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井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苗 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