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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嵊民初字第2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沈林园与谭苗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民初字第2395号原告:沈林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洁。被告:谭苗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北平。原告沈林园与被告谭苗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相泽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林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洁、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苗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林园诉称,2013年5月25日12时,被告谭苗春驾驶自己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嵊州市甘霖镇桃源路255号附近停车打开车门时,车门与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苗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治疗,住院73天,花费医疗费51738.42元。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210天,营养时限为90天。另被告谭苗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谭苗春赔偿原告沈林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76232.27元;2、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谭苗春未作答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3959.11元不予承担,且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1000元;护理费以60天为宜;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鉴定费不予承担;施救费不予承担,修理费认可350元,但需提供发票;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201303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责任认定等事实。被告2、被告谭苗春驾驶证、浙d×××××号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等事实。证据3、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及嵊州市甘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九份、住院费用清单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嵊州市甘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51738.42元等事实。证据4、嵊州市交通事故车、物定损评估鉴定结论书、车辆评估鉴定清单、电动车配件及工时发票、停车施救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860元(停车费为108元)的事实。证据5、嵊州市甘霖镇帅洁纺织厂营业执照、聘用合同、住宿证明各一份、原告沈林园工资清单十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嵊州市甘霖镇帅洁纺织厂上班,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证据6、绍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a1726、17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二份,证明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210天、营养时限90天、护理时限为住院天数,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60元的事实。证据7、交通费发票二大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970元的事实。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误工时限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7,交通费以300元为宜。证据8、本院根据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由其出具的金华天鉴司鉴所(2014)临鉴字17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经鉴定,原告沈林园的误工时限为5个月,被告中华保险公司预付重新鉴定费7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沈林园、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谭苗春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但被告谭苗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5经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经本院核实,原告共计住院天数为66天,花费医疗费为51738.42元;对证据4,本院根据嵊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清单及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认定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为602元,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8,鉴于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限提出重新鉴定,故原告的误工时限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伤残等级、营养时限及护理时限以原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7,结合原告伤势、住院天数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花费交通费为6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12时45分许,被告谭苗春驾驶自己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嵊州市甘霖镇桃源路255号附近地方停车打开车门时,车门与由原告沈林园驾驶无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苗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打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林园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嵊州市甘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51738.42元(其中乙类药为34716.68元、丙类药为1533.65元)。2014年8月16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沈林园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小指末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伴甲床挫裂伤等损伤,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其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所需误工时限210天、护理时限为住院天数、营养补偿时限9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560元。审理期间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限进行重新鉴定,经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5个月,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为此预付重新鉴定费7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602元,施救费、人工费150元,停车费108元。另查明,1、2011年11月14日起,原告沈林园在嵊州市甘霖镇帅洁纺织厂上班,住宿于厂内宿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前12个月(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工资为44011元;2、被告谭苗春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原告沈林园从被告谭苗春处收到现金3000元,从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5000元(由被告谭苗春暂付),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4、庭审期间,原告沈林园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苗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沈林园无事故责任,故被告谭苗春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付责任。就本案原告应适用的赔偿标准,本院认为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原告在嵊州市甘霖镇帅洁纺织厂上班,并住宿于厂内宿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认定原告的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告可获赔的残疾赔偿金为37851元/年×20年×10%=75702元。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原告受伤前一年(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年工资收入为44011元,现原告的误工时限为5个月,故原告可获赔的误工费为44011元÷12×5=18337.92元。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关于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谭苗春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2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就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应当按照实际住院天数66天计算。就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60元、停车费10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被告谭苗春承担;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预付的鉴定费700元,根据原告诉请与重新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承担500元。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到原告的伤势及事故责任酌定为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的损失有:医疗费5173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6天=1980元、护理费121.95元/天×66天=8048.7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44011元÷12×5=18337.92元、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10%=75702元、鉴定费256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修理费602元、施救人工费150元、停车费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5527.04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752元(10000+110000+602+150=120752),剩余部分损失44775.04元由被告谭苗春承担,因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0107.04元(165527.04-120752-2000-2560-108=40107.04),被告谭苗春自行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停车费等4668元(2000+2560+108=4668)。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60859.04元,被告谭苗春承担4668元。据此,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谭苗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沈林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60859.04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150859.04元;二、谭苗春赔偿沈林园医疗费、鉴定费、停车费等合计4668元,已支付8000元,沈林园应返还谭苗春3332元;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沈林园的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4元,依法减半收取1912元,由原告沈林园负担162元,由被告谭苗春负担1750元(限被告谭苗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重新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沈林园负担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2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相泽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月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