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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罪犯曾宪红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中法刑执字第216号罪犯曾宪红,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嘉陵监狱六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1日作出(2006)锦江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宪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该犯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2日作出(2006)成少刑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李绍杰(同案)撤回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以(2010)成刑执字第282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以(2012)南中法刑执字第2108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嘉陵嘉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5年1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曾宪红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2年8月至2014年10月累计获达标分204分,月均7.55分。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罪犯曾宪红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未执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学习成绩报告单,日考核记载表、月加分统计表、考核期内积分统计台帐、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监区民警集体研究记录、监狱减刑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曾宪红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宪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2006年2月18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审判员  李 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玥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