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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广西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10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4)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代理察员潘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9日21时30分,被告人卢某酒后驾驶桂G×××××号牌两轮摩托车,在柳州市某路某医院路口被交警拦下检查,后公安交警依法对被告人卢某进行酒精检测,并抽取血样送鉴定机关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卢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对于以上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如下经庭审质证、查实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放行条,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检定所乙醇定性定量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卢某的供述,指认车辆照片,被告人卢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涉案车辆检查笔录及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卢某的户籍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青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淑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