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烟台泊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任晓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泊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任晓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社一初字第905号原告烟台泊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宁海路**号付**号。法定代表人:于晓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任晓雯。原告烟台泊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任晓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甄景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泊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晓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向我公司借款49999元,借期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取得借款后分文未还。我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被告返还借款49999元。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9999元,借期为1个月,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取得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索款未果,故具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9999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999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企业客户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举借人民币4999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应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晓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经本院偿还原告烟台泊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49999元。如果被告任晓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泊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被告任晓雯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迳付给原告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甄景善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