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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武汉美亚电气有限公司与湖北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美亚电气有限公司,湖北省财政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美亚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安居苑C区312栋4单元20。法定代表人张嘉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嘉林,男,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财政厅,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文童,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胡建国,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浩,该厅工作人员。上诉人武汉美亚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诉湖北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美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嘉林,被上诉人省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建国、徐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美亚公司系湖北长江新华数码有限公司股东,湖北省新华书店系湖北长江新华数码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经营期间,公司财务总监陈文伟对公司进行了存货跌价准备。2012年9月原告向被告邮寄了《关于陈某某滥提存货跌价准备的情况反映》的投诉信,要求被告履行查处职责。被告收到该投诉信后,认为投诉内容不属于财政监督检查的范围,没有收集相关证据和进行处理。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公开对该投诉问题的查处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书面答复。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进行了答复。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系原告曾向被告投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查处材料,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依法予以书面答复,不符合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因被告认为其投诉内容不属于财政监督检查的范围,没有收集相关证据和进行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的该查处信息实际上并不存在。审理期间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申请进行了答复且已经履行法定告知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美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美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新华数码公司确实在2010年停业,但从未进入司法程序,上诉人曾就湖北省对企业会计违法违规的处理处罚时规定向被上���人申请过信息公开,得到回复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六条、四十条、四十二条至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所投诉的会计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就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依法履职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被上诉人称上诉人的投诉不属于财政监督检查的范围,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及法律依据,与所作回复的信息自相矛盾。原审对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政府信息公开予以回复并行政不作为造成的不存在的政府信息予以支持,对未经庭审查明的被上诉人答辩内容予以采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即使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的确符合“不存在的政府信息”条件,被上诉人也应依法在法定时间内予以答复告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对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时间内不回复的行为违法,同时判令被上诉人依法行政公开上诉人所需政府信息。被上诉人省财政厅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投诉问题进行了调查,并通过电话对上诉人进行了回复。上诉人要求公开被上诉人对该投诉问题的查处信息不属于财政监督检查的范围。被上诉人经调查,上诉人所要求公开的查处信息不存在,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省财政厅依法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本案���,被上诉人省财政厅收到上诉人美亚公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没有依法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上诉人美亚公司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事项或是答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自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的规定,应予确认违法。但由于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已就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向上诉人进行了答复和说明告知义务,再次判决被上诉人履行上诉人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已无实际意义。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求表述不当,在此予以更正。上诉人认为所投诉的会计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就是被上诉人,其应当收集上诉人投诉所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鄂武昌行初字第0004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湖北省财政厅在收到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进行答复的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上诉人湖北省财政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明审判员 姚建勇审判员 曹 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 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