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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芒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排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排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芒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排某某,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景颇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住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芒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芒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芒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芒市看守所。芒市人民检察院以芒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步男、杨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9日17时4分,民警在芒市遮放镇允午寨子旁的公路边将被告人排某某抓获,当场从其右边裤包查获外用白色塑料药瓶装内用粉色塑料吸管包裹的海洛因可疑物两管和内用锡箔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4颗。经称量,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0.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查,被告人排某某自2014年4月初以来,在芒市遮放镇窝铺旁,以20元或3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张某某、郭某某等吸毒人员吸食。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排某某以牟利为目的,零星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排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17时4分,民警在芒市遮放镇将被告人排某某抓获,当场从其右边裤包查获外用白色塑料药瓶装内用粉色塑料吸管包裹的海洛因可疑物两管和内用锡箔纸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4颗。经称量,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0.4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系毒品海洛因,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查,被告人排某某自2014年4月初以来,在芒市遮放镇窝铺旁,以20元或3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张某某、郭某某等吸毒人员吸食。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各1份,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及立案时间。2、户口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排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1份,证明抓获被告人排某某的经过。4、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检测照片2张,吸毒人员检测合格证复印件2份,证明侦查机关对被告人排某某的尿液用吗啡、甲基安非他明联合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结果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被告人系吸毒人员。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查获的毒品已被依法扣押。6、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人排某某有吸毒前科。7、芒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查获的毒品由芒市公安局依法扣押。8、芒市公安局出具的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德宏州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查获的毒品由芒市公安局中山边防派出所移交至芒市公安局禁毒大队。9、芒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3份,证明本案证人金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系吸毒人员,芒市公安局对三人已作出行政处罚。10、被告人排某某两部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排某某通过手机贩卖毒品。11、芒市公安局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人供述的向其购买毒品的张勒弄拒绝接受询问并拒绝对被告人进行辨认。12、证人金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排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1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14、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机构资某某复印件1份、鉴定人资某某,证明芒市公安局委托德宏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查获的0.1克毒品海洛因可疑物,0.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进行性质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排某某,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15、辨认笔录6份,证明被告人排某某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金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金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也辨认出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排某某。16、现场辨认笔录1份,现场示意图1份,辨认照片2张,证明被告人排某某吸食和贩卖毒品的地点是芒市遮放镇窝棚以及该地点的外观形态。17、毒品称量、取样记录各1份,称量、提取照片10张,证明公安机关对查获被告人排某某的毒品进行称量和取样的过程。18、当场盘问、检查笔录,人身及携带物品安全检查笔录各1份,证明侦查机关查获被告人排某某时对其进行的盘查情况,其对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19、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取证程序合法。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排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排某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排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排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以贩养吸,根据法律规定,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依法认定为犯罪的数量,其被抓获时缴获毒品海洛因0.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缴纳。)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1克、甲基苯丙胺0.4克及毒品包装物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段学忠审判员  胡广学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利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