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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执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湖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与李建良、胡珍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李建良,胡珍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执字第227号申请执行人湖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大通湖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龚经为,经理。被执行人李建良,男,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被执行人胡珍元,女,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白马寺镇。申请执行人湖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建良、胡珍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湘阴县人民法院(2014)湘民二初字第50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李建良、胡珍元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判决:被执行人李建良、胡珍元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湖南阳光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8534.65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2060元,案件执行费14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李建良、胡珍元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建良、胡珍元在银行的存款71994.65元;或者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李建良、胡珍元在其他单位的收入71994.65元;或者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李建良、胡珍元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71994.65元未包含利息及迟延履行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陆梦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盛哲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