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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田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集团有限公司,田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田某。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9日(春节前夕),被告到我公司讨要欠款120000元,被告自称在我公司承建的嘉祥县优山美地小区工地上干活欠其工资,并出示一张欠条,该欠条写着“证明优山美地23#24#25#内外抹灰共下欠12万元拾贰万元某王某刘某乙”。由于被告严重滋扰我公司的正常经营,我公司被迫支付被告人民币12900元。请求依法判决确定被告持有的欠条对原告无效;判决被告返还从原告处领取的人民币12900元。被告田某辩称,在这个工地上,由圣诚建筑公司承建,刘某乙是项目经理,刘某乙聘请的王某,因原告方不能支付工程款,为了工期完成需要向张某乙支付工程款,王某暂时向我借20000元支付给张某乙。我就将这20000元在金某直接给了张某乙,后来在打证明条的时候,这20000元就算进了欠我的工资款内。2013年2月份,一开工王某这边进料没钱,借了我40000元。加上欠我的工资款40000元。最后打证明条的时候,加上利息款,共计120000元。王某和刘某乙协商后给我出具了欠条。经审理查明,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承建了嘉祥优山美地小区的23、24、25号楼的施工工程。被告田某等22人对部分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29日(春节前夕),被告田某以一张内容为“证明优山美地23#24#25#内外抹灰共下欠12万元拾贰万元某王某刘某乙”作为依据,向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讨要工资12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等人支付了工资款12900元,并让被告等人在一张表格中的领款人签字栏中签字捺印。该表格中还注有:欠发工资数额,已领取数额,剩余工资数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署名为王某、刘某乙的证明能够证实涉案工程承包建设情况及被告田某等人以一张证明为依据向原告追要工资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田某等人签字的领款表格能够证实被告等人收到原告给付款额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署有刘某乙、王某名字的书面证明是否刘某乙、王某本人出具的以及对原告是否具有约束力的问题,解决该项争议应首先查明上述二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着何种法律关系,以便于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虽然在庭审时,原被告均陈述刘某乙承包了涉案的施工工程,因该项事实的认定涉及到刘某乙、王某的权利义务,刘某乙、王某未参加本案诉讼,原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陈述的事实,本院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的上述陈述是否属实。同时,基于刘某乙、王某未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能反映出署有该二人名字的书面证明是否其本人书写,本院也不能据此作出认定。基于上述原因,在未能查明刘某乙、王某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还是承包关系或是其他法律关系以及上述书面证明是否其本人出具的前提下,本院不能作出该书面证明对原告是否具有约束力的判断,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本院判决确定被告持有的书面证明对其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12900元应否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支付被告等人12900元,是经过相关部门进行调解后,双方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主张其上述行为系受到被告等人的胁迫导致的,应另行提起撤销诉讼,在双方的协议未依法撤销或认定无效之前,原告主张返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3元,由原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存灵人民陪审员  李永葆人民陪审员  狄久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恒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