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张某、杨某甲盗窃罪,张某、杨某甲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杨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连云港市赣榆区人,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4)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抢劫2014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杨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东苘湖村村北刘某果园,在该果园小屋内,使用辣椒水对杨某丙进行喷射并利用铁锨对其进行胁迫,劫得奥魅尔牌手机1部、现金7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0元。二、盗窃2014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杨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大里村,翻墙进入李某乙家中,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华为牌手机1部、佳能数码相机1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447元。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丙、李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证词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以证实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成立,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同时提出被告人张某、杨某甲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杨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的事实2014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杨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东苘湖村村北刘某果园,在该果园小屋内,用辣椒水对看园人杨某丙进行喷射并利用铁锨对其进行威胁,劫得杨某丙奥魅尔牌手机1部、现金7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0元。二、盗窃的事实2014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杨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大里村,翻墙进入李某乙家中,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华为牌手机1部、佳能数码相机1台,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447元。另查明,扣押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华为牌手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甲预缴退赔款2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丙、李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刘某、杨某乙、李某甲、王某、范某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证中心赣价证刑字(2014)297、30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公民财物、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私有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杨某甲犯盗窃罪、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盗窃犯罪被处罚,系有前科,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杨某甲已预缴部分退赔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杨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杨某甲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刑期。为惩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7月9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杨某甲退赔被害人损失5443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甲已预缴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淑蓉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人民陪审员 马维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孟娟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