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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紫永华与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梁建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40号原告紫永华,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邓有朋,系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被告梁建国,男,约43岁,汉族,个体户,住平罗县城。被告杨艳,女,约40岁,汉族,住平罗县城。本院受理原告紫永华诉被告宁夏恒产建设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梁建国、杨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紫永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紫永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纪 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浦化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