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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兴肇膜结构有限公司与朱强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兴肇膜结构有限公司,朱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186号原告上海兴肇膜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星。被告朱强。原告上海兴肇膜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9月24日、12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兴肇膜结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强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兴肇膜结构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和原告经协商在原告处学习三个月作为实习期,在实习期满后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春节后,被告工作散漫,原告多次找被告谈话并两次警告,后被告和同事争吵后自愿选择离职。同时2014年1月至2月期间因是春节,每月只上半个月班,且这两个月原告给被告的工资为3,600元。2014年3月工资原告也已经于被告离职时结清。故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不支付被告2013年8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3,600元;2、不支付被告2013年9月、2014年1月、2014年2月期间工资差额1,370元;3、不支付被告2014年3月工资2,500元。被告朱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接受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3年9月3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合同约定月工资底薪2,500元。被告工作至2014年3月20日离职。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9月工资2,500元。又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元;2、支付2013年9月、2014年1月、2月工资差额1,370元;3、支付2014年3月工资5,540元;4、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赔偿金2,500元;5、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周六加班工资6,436.78元;6、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提成款15,000元;7、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00元;8、补缴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1233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元;二、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9月、2014年1月至2月期间工资差额1,37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3月工资2,500元;四、原告为被告补缴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城镇社会保险费10,458.40元;五、被告将个人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费2,407.10元交给原告。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裁决书、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入职,然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方和被告签订2013年10月1日起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关于二倍工资差额金额,被告接受仲裁裁决,经核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9月工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资已经足额发放。关于2014年1月至2月期间工资,原告主张被告2014年1月、2月各只工作半个月,故工资未全额支付。对于2014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的具体工作时间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难以确认被告的未工作时间;即使确如原告所述,然被告未工作满月也是因原告安排所致,并非被告自身原因造成,且亦在一个工资发放周期内,故原告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正常支付被告工资。现原告该两个月工资均未足额支付,理应补足差额。关于具体的工资差额,原告主张该两月已经各支付被告2,000元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解释前后矛盾,本院难以采信。故依照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该三个月的工资差额为1,370元。关于2014年3月工资,原告主张已经支付,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仅工作至2014年3月20日,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3月工资1,666.67元。关于社会保险部分,不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兴肇膜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强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600元;二、原告上海兴肇膜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强2013年9月及2014年1月至2月期间工资差额1,370元;三、原告上海兴肇膜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强2014年3月工资1,666.6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兴肇膜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凌琼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人民陪审员  章绍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尤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