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梅华法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吴志远与李明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远,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华法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吴志远,男,汉族,1983年10月出生,住址: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被告李明,男,汉族,1989年12月出生,住址: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44142419……。原告吴志远诉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李明因经济周转,向我借款人民币15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有其书写的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经我催收分文未还,而且外出躲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明偿还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李明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8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4日,被告李明因经济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本人李明向吴志远借取现金人民币15000元(壹万伍仟圆),借款限期为一个星期,借款人:李明,2013年8月4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对借款一直未还,原告吴志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李明现住址不详,无法联系、寻找。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证据及开庭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依法可以认定。《借条》中约定了借款限期,未约定利息,属于定期无息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人民币15000元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抗辩的权利,其未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定,并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给原告吴志远。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思东代理审判员  张春桂人民陪审员  曾爱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秋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