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崔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崔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被告人崔某,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红丽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各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至莒县小店镇某村王某甲等人家中,利用无人之机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电动三轮车及现金等物品一宗,涉案价值744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至莒县小店镇某村李某甲家翻砂场盗窃铁200余斤,价值240元。2、2014年1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至莒县小店镇某村李某乙家中盗窃现金300元及南京烟一条,共计价值400元。3、2014年7月12日晚上,被告人王某至莒县小店镇某村王某甲家中盗窃小米手机一部,价值779元。4、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至莒县小店镇某村王某甲家中盗窃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彭盛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共计价值6029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崔某处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所盗彭盛电动三轮车一辆、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王某所盗小米手机亦通过他人交至公安机关,上述物品均已返还被害人王某甲,其余所盗现金等财物被被告人王某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被害人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主某、孙某、王某丁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明知一辆绿色彭盛电动三轮车及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系被告人王某盗窃所得,仍帮其藏匿。上述物品价值共计602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藏匿,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崔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涉案赃物已经部分返还受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王某应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据此: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人王某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会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兰庆余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