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况欣与楚雄市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楚雄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况欣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楚中民一终字第6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楚雄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况欣佚上诉人楚雄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况欣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况欣佚于2006年8月至2014年2月1日在楚雄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公交车驾驶员。经楚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况欣佚所在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由于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况欣佚在楚雄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况,但该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况欣佚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况欣佚为追索加班工资,于2014年3月21日向楚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楚雄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楚市劳裁(2014)6号仲裁裁决书。况欣佚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况欣佚2010年5月至7月离职未打考勤。原审法院认为,加班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由于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况欣佚自2006年8月至2014年2月1日在楚雄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及法定假日加班的事实,楚雄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况欣佚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由于况欣佚于2014年2月1日才与楚雄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况欣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均有权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楚雄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拖欠的工资报酬主张权利,故楚雄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向况欣佚支付2006年8月至2014年1月的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虽然楚雄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在每月发放工资时均同时发放了加班工资,但其提交的2006年9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花名册均未载明向况欣佚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故认定在此期间楚雄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未向况欣佚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应当依法向况欣佚足额支付;另外,虽然楚雄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花名册载明已向况欣佚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但楚雄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不符合法定标准,应当足额支付给况欣佚。根据楚雄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花名册及考勤表,按照法定工资标准,楚雄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当向况欣佚支付2006年8月至2010年12月延时加班工资8422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11468元,及2011年1月至2014年1月29日的延时加班工资10196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6355元。楚雄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况欣佚2006年8月至2014年1月29日延时加班工资共计18618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共计17823元,故对于况欣佚要求楚雄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8月至2014年1月29日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况欣佚要求楚雄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支付2006年8月至2014年1月29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按其诉讼请求支持928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楚雄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况欣佚2006年8月至2014年1月延时加班工资18618元;二、由楚雄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况欣佚2006年8月至2014年1月法定加班工资9282元;三、驳回况欣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楚雄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未交)。以上应由楚雄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的款项共计279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宣判后,楚雄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2014)楚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判决,并给予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一、原判认定了被上诉人在上班期间存在延时加班的问题,并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2006年8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是在对被上诉人的延时加班时间及计算延时加班工资基数没有作出清楚认定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如果被上诉人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那么其加班时间是计算加班工资的一个基本的要素和事实,但上诉人确实看不出原审法院判决支付的费用是如何计算得到。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楚,至少是在计算加班费用所依据的加班时间及计算基数上没有作出清晰认定。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4年1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在解除劳动关系时才向上诉人提出支付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的规定,被申请人所提出在2013年1月份之前的权利主张超过了仲裁时效,同时也丧失了司法救济的可能。因该条款中规定的在解除劳动关系一年内申请仲裁追索的劳动报酬仅限于用人单位所拖欠的工资报酬,而本案不属于拖欠工资报酬的情形,因此,对于被上诉人主张2013年1月份以前加班工资的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况欣佚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证据充分。况欣佚于2014年3月21日向楚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由于工作的特殊性,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该公司未按法律规定足额向况欣佚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以上事实无可质疑。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很多证据在其掌控之中,劳动者无法获得这些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对此负举证责任。如果上诉人认为认定事实不清楚,就该举证证明,如果不能举证,则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工资花名册、考勤表至少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未支付加班工资。至于加班时间和计算的基数都是以上诉人提交工资花名册、考勤表作依据,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所得。况欣佚于2014年2月1日才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况欣佚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均有权主张权利。况欣佚于2014年3月21日提起仲裁,是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侵权行为是连续发生的,诉讼时效从侵权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从2006年8月至2014年l月实施的是连续侵权行为,本案中双方在2014年1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前用人单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其行为属于连续侵权行为,其时效应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上诉人违法长达10年,而且还在继续。此时也还在侵害的是上百名驾驶员的合法权益。发生劳动争议的不止我一个人,在所有劳动争议案件中,其从未赢过一场,其上诉的目的是拖延时间,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中遗漏认定况欣佚从未向公司主张加班的事实及要求发放加班工资。被上诉人况欣佚对原判认定“另查明,况欣佚2010年5月至7月离职未打考勤”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不是离职,而是生病向单位请假,对其余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故对原判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经本院向上诉人楚雄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出示一审法院计算况欣佚加班费计算表,上诉人认为该计算表认定况欣佚的出勤天数、休息天数均根据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考勤表计算得出,对计算依据、计算结果均无异议,即对上诉理由中第一项上诉理由不予主张。上述意见系当事人对其上诉请求的放弃,对其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况欣佚主张由楚雄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月之前的加班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况欣佚自2006年8月至2014年2月1日在楚雄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及法定假日加班的事实。况欣佚于2014年2月1日与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提出”,况欣佚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1年内,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工资报酬,而加班费属于工资报酬的组成部分,故况欣佚主张楚雄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3年1月以前的加班费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楚雄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纪艳茜审判员 钱绍发审判员 龚艳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珩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