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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苏峰诉被告包头市宝鑫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峰,包头市宝鑫特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苏 峰 诉 被 告 包 头 市 宝 鑫 特 钢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劳 动 争 议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达民初字第914号原告苏峰,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包头市宝鑫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石宝镇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号66406128-7。法定代表人芦宏敏,监事会副主席。委托代理人李兴龙,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洁,内蒙古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峰与被告包头市宝鑫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经达茂联合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由该委员会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达劳仲案字(2014)4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苏峰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峰及被告的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10月25日被被告宝鑫公司招录为工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0年,2013年5月6日被通知全厂员工放假待命,直到2014年4月原告向达茂旗劳动仲裁委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待岗工资,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养老保险,也未为原告安排任何工作,故向达茂旗劳动仲裁委提交劳动仲裁申请书。后原告对达茂联合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结果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5月6日到实际判决确认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每月生活费1250元;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及罚金18000元;补足放假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达茂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达劳仲案字(2014)4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经过仲裁程序。2、原告工资明细一份,包头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IC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发放情况。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而自动终止,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诉求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应予以驳回;原告请求发放从放假开始至实际判决解除合同期间的生活费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不合理的部分;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予以驳回。被告的二委托代理人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而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至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2、《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2014包天信证内民字第2590号《公证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向原告送达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表明劳动合同将维持原劳动合同条件,希望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继续回公司上班,而原告却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不愿意再建立劳动关系;由于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不愿意按照原条件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依法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称工资明细上没有原告的名字,所以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不认可,但认可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职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称“合同里面的名字是我签的,但合同内容我不清楚,在2010年12月25日签的,当时不知道合同期限是几年”,因该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称续签劳动合同应在2013年12月15日合同期满后就进行,被告曾在2014年5月28日将续签劳动合同书送达原告,是在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被告劳动争议案件后才通知的,故不认可该公证书。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固定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5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宝鑫公司于2013年5月6日通知原告放假,至仲裁裁决作出之日(2014年6月19日)未恢复生产。2014年5月6日原告向达茂旗联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补足放假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失业保险金。2014年6月19日达茂联合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达劳仲案字(2014)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包头市宝鑫特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苏峰生活费12000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2、驳回申请人苏峰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2013年包头市达茂旗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15日订立的《劳动合同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因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2月15日期满终止,且原告已于2014年5月28日收悉被告发出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并拒签,故原告现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基础已不存在,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5月6日放假停工期间的生活费的请求,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7号)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停工期间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放假停工是从2013年5月6日开始,持续经过的劳动合同期满日2013年12月15日,故停工期间应计算到2014年5月28日原告收悉被告发出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为宜,金额为:13000元(1250元×80%×13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0元及罚金18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合同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且被告在合同期满后通知原告在维持原告劳动合同条件的基础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收到通知后拒绝续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罚金的支付与否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原告未提供劳动行政部门出具支付罚金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支付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足放假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头市宝鑫特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苏峰生活费1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即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1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见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森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和代扣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保障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