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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四川省三台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代林,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维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代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川B87F**号两轮摩托车在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南山中学西段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47.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证人付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某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情节轻微、醉酒驾驶摩托车社会危害性小等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葛顺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