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红行非诉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忠市红寺堡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因被申请执行人陈治科、马生花不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吴忠市红寺堡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陈治科,马生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吴红行非诉执字第1号申请执行人吴忠市红寺堡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王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莉,吴忠市红寺堡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执行人陈治科,男,1980年12月2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申请执行人马生花,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申请执行人吴忠市红寺堡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红寺堡计生局”)因被申请执行人陈治科、马生花不履行红计生征决(2014)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一案,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该征收决定书确定的内容,即陈治科、马生花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184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红寺堡计生局于2014年6月12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陈治科、马生花送达了红计生征决(2014)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行政诉讼期限为三个月,即2014年9月12日届满,红寺堡计生局应当在该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红寺堡计生局于2015年1月7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已过三个月期限。因此,本院依法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吴忠市红寺堡区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局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申请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复议。审判长  李文科审判员  宋建军审判员  刘学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禹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