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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钟庆云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钟庆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被害人),女,1963年3月18日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赣州市。诉讼代理人白XX,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钟庆云,男,1952年4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中专文化,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现住赣州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黄富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以赣章检刑诉(2014)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庆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龙甲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庆云及辩护人黄富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因上下楼层房屋漏水问题,被告人钟庆云与被害人叶某某宿怨较深。2014年6月6日20时许,双方因琐事又发生争吵,被害人叶某某用手中雨伞敲打被告人钟庆云。被告人钟庆云想起多年积怨且自己可能打不过被害人叶某某,气愤之下便从屋内拿起一把水果刀,朝被害人叶某某头部、胸部、右前臂和左大腿等身体部位刺去,造成被害人叶某某胸部开放性损伤、创伤性血气胸、全身多处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钟庆云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钟庆云具有自首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钟庆云的伤害行为,致她重伤二级。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钟庆云赔偿医疗费33992.43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0895.5元、护理费3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60元、残疾赔偿金13123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248108.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2、入院病历材料;3、后续住院病历材料;4、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钟庆云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并且自愿认罪;并表示愿意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费用。经审理查明,因上下楼层房屋漏水问题,被告人钟庆云与被害人叶某某宿怨较深。2014年6月6日20时许,双方因琐事又发生争吵,被害人叶某某用手中雨伞敲打被告人钟庆云。被告人钟庆云想起多年积怨且自己可能打不过被害人叶某某,气愤之下便从屋内拿起一把水果刀,朝被害人叶某某头部、胸部、右前臂和左大腿等身体部位刺去,造成被害人叶某某胸部开放性损伤、创伤性血气胸、全身多处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钟庆云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钟庆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罗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个体识别/DNA遗传关系鉴定书、法医活体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医院治疗诊断材料、处警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钟庆云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7月4日在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用去医疗费33992.43元。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面部疤痕修复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用去法医检验费1400元。上述事实,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证、户口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叶某某的出生时间、身份情况。2、入院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叶某某住院的过程及医疗费情况。3、后续住院病历材料,证实被害人叶某某需再次住院治疗。4、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叶某某为伤残八级,后续治疗费15000元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庆云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庆云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钟庆云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并向处警人员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钟庆云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检验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应根据以下标准确定: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33992.43元;误工费酌情确定为三个月,计10895.5元(43582元/年÷12×3个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定为3343元(43582元/年÷365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确定为560元(20元/天×28天);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确定为1400元,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5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6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6310.9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庆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二、由被告人钟庆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310.93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绍荣人民陪审员  刘青丽人民陪审员  张芙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伍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