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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终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青岛捷啦工艺品有限公司与陈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捷啦工艺品有限公司,陈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2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捷啦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禹在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硕,山东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霞。委托代理人袁文文,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环,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捷啦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啦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太欣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马喆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捷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硕,被上诉人陈霞的委托代理人袁文文、王玉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捷啦公司在原审中诉称,陈霞申请仲裁捷啦公司一案,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有误,捷啦公司未违法将陈霞辞退,是因为陈霞无法胜任工作,且拒绝调整工作岗位,经常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才将其辞退;陈霞的带薪年假工资确已发放,其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9日的工资公司确已发放;陈霞已享受夏季防暑降温待遇,不应支付其降温费,故请求判令:1、捷啦公司不支付陈霞赔偿金14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20元、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9日的工资14000元、降温费640元。2、诉讼费由陈霞负担。陈霞辩称,捷啦公司在陈霞休产假、哺乳期间违法将陈霞辞退,应支付赔偿金;捷啦公司在陈霞工作期间未安排休假,应支付带薪休假工资;捷啦公司未支付陈霞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4000元,应依法予以支付;捷啦公司应支付陈霞降温费。总之,仲裁裁决结果正确合法,请求依法驳回捷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2年5月28日,陈霞到捷啦公司从事小饰品配送派发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2012年11月份,捷啦公司开始为陈霞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3年11月10日,陈霞开始休产假;2013年11月23日,陈霞生育。2014年2月15日,捷啦公司出具《辞退书》,载明:“经公司领导协商后决定对开发室员工陈霞给予辞退,辞退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陈霞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再查明,陈霞为索要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于2014年2月28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捷啦公司):1、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38500元;2、支付申请人自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4000元;3、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至2014年2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574.40元;4、支付申请人拖欠的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份的工资14000元;5、支付申请人高温补贴640元,取暖费1600元。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4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20元、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9日的工资14000元、夏季防暑降温费64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被申请人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霞主张捷啦公司在其产假期间将其辞退,并提供加盖捷啦公司公章的《辞退书》予以证实,捷啦公司对辞退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辞退的原因是陈霞无法胜任工作,并拒绝调整工作岗位,捷啦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陈霞存在上述情形,且陈霞尚在产假期间,故捷啦公司辞退陈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系违法。捷啦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向陈霞发放辞退书,故原审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15日解除,对陈霞要求捷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意见原审予以采纳。陈霞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捷啦公司在仲裁时对此认可,原审对此予以确认。捷啦公司应支付陈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3500元×2个月×2倍)。陈霞主张其在捷啦公司工作期间捷啦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因此要求捷啦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捷啦公司虽主张已支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陈霞该主张原审予以支持,捷啦公司应支付陈霞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20元(3500元÷21.75天×5天×200%)。陈霞主张捷啦公司欠付2013年7月至11月9日的工资,捷啦公司在仲裁时主张陈霞自2013年7月开始提前休产假未上班,因此该部分工资应由社保统筹支付,而在本庭审理过程中,捷啦公司又主张该期间工资已经发放,但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陈霞要求捷啦公司支付2013年7月至11月9日期间的工资予以支持,捷啦公司应支付陈霞该期间工资14966元(3500元×4个月+3500元÷21.75天×6天),陈霞主张要求捷啦公司支付其该期间工资1400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原审对此予以确认。陈霞主张其在捷啦公司工作期间,捷啦公司未支付其防暑降温费,捷啦公司主张已经支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陈霞该主张原审予以支持,捷啦公司应支付陈霞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640元(80元×4个月×2年)。仲裁裁决驳回了陈霞要求捷啦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8500元及取暖费1600元的请求,陈霞对此未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仲裁裁决的认可,原审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并参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九条、《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二条及《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2006年8月16日鲁劳社(2006)44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青岛捷啦工艺品有限公司与陈霞的劳动合同自2014年2月15日解除。二、青岛捷啦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三、青岛捷啦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霞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20元。四、青岛捷啦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霞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9日期间的工资14000元。五、青岛捷啦工艺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霞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6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捷啦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捷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捷啦公司未违法将陈霞辞退,是因为陈霞无法胜任工作,且拒绝调整工作岗位,经常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才将其辞退;陈霞的带薪年假工资确已发放,其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9日的工资公司确已发放;陈霞已享受夏季防暑降温待遇,不应支付降温费。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捷啦公司不支付陈霞赔偿金14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20元、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9日的工资14000元、防暑降温费640元。被上诉人陈霞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陈霞作为捷啦公司职工,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捷啦公司应否支付陈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9日的工资以及防暑降温费。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一、关于陈霞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陈霞于2013年11月23日生育,在其休产假期间,捷啦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以陈霞无法胜任工作且拒绝调整工作岗位、经常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辞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之规定,捷啦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因捷啦公司未举证证明陈霞存在上述情形,故原审认定捷啦公司系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在查明其他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捷啦公司支付陈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二、关于陈霞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陈霞主张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捷啦公司未安排其休带薪年假,故要求捷啦公司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虽然捷啦公司称其已支付陈霞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捷啦公司支付陈霞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20元并无不当。三、关于陈霞主张的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9日的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因捷啦公司无证据证明已支付陈霞2013年7月至同年11月9日期间的工资,故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捷啦公司支付陈霞上述期间的工资14000元,并无不当。四、关于陈霞主张的防暑降温费问题。因捷啦公司无证据证明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已支付陈霞防暑降温费,故原审判决捷啦公司支付陈霞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2月15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640元(80元×4个月×2年),符合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之规定。综上所述,捷啦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支付陈霞赔偿金14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609.20元、2013年7月至2013年11月9日的工资14000元及防暑降温费64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捷啦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代理审判员  马 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威书 记 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