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与刁治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刁治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芳草街36号。法定代表人付玉忠,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利,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邱文锋,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刁治科,男,汉族,1957年3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曹毅,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曲亮,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新科电力公司)诉被告刁治科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南新科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利、邱文锋,被告刁志科的委托代理人曲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南新科电力公司诉称,原告将资阳文峰至东山110KV线路组塔、放线的普通劳务承包给吴小刚。后吴小刚雇请的临时劳务刁治科被砸伤。原告当即要求吴小刚妥善处理,后吴小刚与被告刁治科签署了调解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雇请被告也并没有对其实施劳动管理,更没有发放工资。劳动仲裁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刁治科辩称,依照被告提交的《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单》显示,原告为被告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该证据原告加盖了公章并出具《情况说明》:兹有原告公司员工刁治科在2012年9月19日上午在上班的时候正在地面做工作准备的时候受伤。同时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即使被告为吴小刚雇佣,也应当确立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辩称的原告认可被告刁治科为公司员工的证据存在。2012年10月31日,被告刁治科与案外人吴小刚签订了《调解协议书》,载明被告刁治科于2012年9月19日上午10点在案外人吴小刚承包的东山镇茅坪村架高压线上的工地上受伤,双方并约定了案外人向被告刁治科的其他赔偿情况。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材料在卷支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首先需要讨论本案事实情况,即被告刁治科系原告公司员工还是为案外人雇佣人员。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承认被告刁治科为其公司员工。但对事实的认定不能仅仅依照静态的说明,更应该看重当事人之间的动态交往。从2012年10月31日被告刁治科与案外人吴小刚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来看,该调解书对于各方关系的载明更为清楚,协议中被告刁治科明确知晓其雇请之人并非原告,而且清楚知晓其直接雇佣人员。此证据的存在可以否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并且可以认定本案事实为原告将相关涉案工程非法发包给案外人吴小刚,吴小刚雇请被告刁治科从事工作。案件的另一争议焦点在于评价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认定劳动关系需要考虑以下特征:一、劳动者是否接受单位的管理、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二、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提供了基本的劳动条件;四、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通过以上方面的综合判断有助于搞清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是否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通过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依附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款能否直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可见,部门规章认定劳动关系的依据遵循了劳动关系认定的一般法理。本案中,被告由案外人直接招入,由案外人发放劳动报酬,更为主要的在于原告的规章制度、管理规定从未直接与被告发生关系,此时仅以“建筑施工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将违背劳动关系认定的基本原理即人身依附性。同时,一旦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还将承担相应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等其他劳动关系责任,本院注意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显然与劳动关系本身尚有区别,在有此区别的情况下而且被告没有举证证明与原告存在制度管理、指挥、监督上的人身依附关系时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律事实依据不足,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的人身依附关系。以被告在原告工地从事劳动为由,在原、被告之间没有管理、监督关系的情况下,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而使原告承担劳动关系各种对劳动者的义务,既超出了原告对双方关系的预见性,甚至可能超出被告的期待范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在原告工地上所受伤害应当得到赔偿,其赔偿范围如果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原告赔偿范围应当使被告得到与工伤相等同的待遇,正是基于该第四条规定为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只是强调责任承担的等同性,以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法律依据不足。被告若在本案之后继而提起在原告工地受伤的损害赔偿诉讼,当事人可另行辩论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承担,申言之,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必然直接影响原、被告之间因被告在原告工地上受伤所产生的具体权利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四川西南新科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刁治科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思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