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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铁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张铁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银民二初字第00424号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20号颐堤港19层。法定代表人:恩腾曼(KLAUSENTENMANN),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丽,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铁臣。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驰公司)与被告张铁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闫利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静、焦健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丽、被告张铁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奔驰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购买奔驰品牌GLK300型号汽车一辆,原告审查后同意向被告提供人民币292600元的贷款。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签订编号为IP241089的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48个月,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获得原告发放的贷款后购买了合同约定汽车(车辆号牌为辽AH5J**,车架号:LE4GG8BB1EL273679,发动机号码:80312633),并以该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要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但被告自2013年11月29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止至2014年6月23日贷款本金292600元、逾期利息9463.81元、罚息1744.50元、还款费用9061.91元。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0%向原告支付罚息及复利;3、依法判令被告按贷款金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389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0000元,并自垫付次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款项暂计算为人民币366760.22元。5、依法判令原告对车牌号为辽AH5J**的抵押车辆优先受偿权,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6、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张铁臣辩称:2013年11月份,被告因为做生意用钱要办理信用卡,根据街边小广告上电话联系叫夏某红的人,称能给办理信用卡,姓夏的让被告提供了身份证、房照、夫妻离婚证明,被告向姓夏的提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离婚证,他提到了几个银行,没有说具体办理哪个银行的信用卡。被告提供身份证等证明后,姓夏的说需要以被告名义先贷款购买一台奔驰车,钱由其支付,被告就同意了。2013年11月20号左右,姓夏的打电话让被告到沈阳奔驰4S店,第一天没签合同,过了两天,姓夏的又让被告到的沈阳,姓夏的让一个叫娜娜的女人跟被告到奔驰4S店,签了几个文件,当时娜娜交了12万多元,并提走了一台奔驰车,到铁西于洪区办理的牌照。第二天被告到于洪区车管所取的牌照,将牌照交给了娜娜,她就让我回来听消息,被告回来后,姓夏的人就不跟被告联系了,打电话也不接,有时接了说不好办理信用卡,至今也没有给被告办理信用卡。三个月后,被告觉得事情不对,到沈阳铁西公安分局报案,至今没有结果。车辆不是被告提的,被告也是被骗了。购车款不是被告付的,车辆也不是被告使用,实际不应该由被告付款。但是合同是被告签订的,跟被告也有关系,现在也没有能力偿还购车款。原告举证被告贷款申请书、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见证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签署完成确认函、合同签收确认函、汽车贷款利息补贴协议,证明被告与奔驰公司的合同关系;奔驰公司依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补贴前的贷款年利率为10.49%,罚息率的计算数额应为10.49%×150%。被告承认申请书上的名字是本人签订的,其他的不是其签的。汽车贷款合同签字也是本人所签。汽车抵押合同签名也是本人签的。合同签收确认函签名是本人签的,汽车贷款利息补贴协议也是本人签字。这些文件当时本人都没有阅读,是娜娜领被告签的字。原告举证汽车销售合同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告张铁臣使用从奔驰公司获得的贷款购买奔驰汽车的。被告承认汽车销售合同上签字是本人签的,但称对合同内容不清楚,不知道汽车价值多少钱,姓夏的说大概价值40多万元。原告举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张铁臣依约定办理的抵押登记,奔驰公司为该车辆的抵押权人。被告承认到于洪区车管所办理车辆登记,车辆抵押我不清楚,车辆抵押不知道给谁;原告举证张铁臣划款授权和承诺书、张铁臣还款计划、张铁臣账户明细、提前结清报价单,证明张铁臣承诺按照还款计划还款、张铁臣存在逾期还款的事实、张铁臣欠付奔驰公司的款项。张铁臣的账户已经还了27714.43元利息,本金没有还过。被告承认承诺书是本人签字,但是本人没有还过购车款,承诺书上的银行卡是铁岭的,没有在该卡上划过款。原告举证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事务所向奔驰公司开具的律师费发票,证明奔驰公司因此案而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被告称其不能承担,所有的费用都承担不了。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证明被告通过与辽宁瑞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向原告借款292600元购买奔驰品牌GLK300型号汽车一辆,未按约定日期还款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张铁臣与辽宁瑞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购买奔驰品牌GLK300型号汽车一辆。同日,被告张铁臣通过辽宁瑞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奔驰公司申请借款292600元,原告审查后同意向被告提供人民币292600元的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IP241089的汽车贷款合同及汽车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48个月,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99%(补贴前为10.9%),逾期年利率为贷款年利率×150%。违约金为贷款金额×15%,提前还款费用为(提前归还贷款本金+当期应付未付利息)×3%,不低于人民币50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支付贷款292600元的义务,被告获得原告发放的贷款后购买了合同约定汽车(登记车辆号牌为辽AH5J**,车架号:LE4GG8BB1EL273679,发动机号码:80312633),并以该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要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购车后,原告在被告的银行账户内划利息款27714.43元,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购买汽车,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停止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偿还所欠借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给付利息和违约金,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法律规定利息和违约金均属补偿性质,不应兼得,原告此节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同时给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不予同时支持。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长期不按期履行还款责任,视为以自己行为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请求解除汽车贷款抵押合同,要求被告提前还款,本院对原告此节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以自己购买车辆提供借款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实现债权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10000元一节,因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对此费用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他人利用其身份购买汽车,购车首付款系他人交付,所购买车辆被他人使用涉嫌诈骗案件的陈述意见,因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且经本院调查,未取得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铁臣之间的汽车贷款抵押合同;二、被告张铁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2600元、并给付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罚息、还款费用(按合同约定利率和还款费用计算方式计算,已付的27714.43元利息应予冲减),并给付律师费10,000.00元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三、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铁臣购买奔驰牌GLK300型汽车一辆(汽车号牌为辽AH5J**,车架号:LE4GG8BB1EL273679,发动机号码:80312633)具有优先受偿权,在该抵押物价值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梅赛德斯-奔驰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铁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6802元,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利剑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焦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爱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