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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任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4)8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任某某窜至双流县东升街办花月东街,尾随被害人陈某某一段路程后,突然从后面抢夺被害人陈某某右手所提女士挎包后逃跑,在逃跑中不慎摔倒被追赶的群众挡获并报警,该被抢夺的包内有人民币1081元及一部白色苹果牌5A1429型手机。经鉴定被抢白色苹果牌5A142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693元。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同时查明,案发后被抢夺财物已追回。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对被告人任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抢手机购买票据、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双价认鉴(2014)136号对涉案iphone5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任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被抢夺财物已追回,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莉萍人民陪审员  彭泽贵人民陪审员  文小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