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殷利芬、殷志超与梅学英、殷光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殷利芬,殷志超,殷光华,梅学英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利芬,女,汉族,生于1974年1月31日。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志超,男,汉族,生于1977年6月11日。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聂春明,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光华,男,汉族,生于1963年12月3日。委托代理人王正贤,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学英,女,汉族,生于1953年8月17日。上诉人殷利芬、殷志超为与被上诉人梅学英、殷光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殷光华与梅学英、殷志超、殷利芬系同村同组村民。梅学英与殷启水生育了殷志超和殷利芬,2001年殷启水因病去世。2006年在中间人当时生产队队长周会英的撮合下,梅学英将位于东坡区盘鳌乡海螺村4组的住房和宅基地卖与殷光华。同年7月21日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载明:“经双方买卖住房协商如下:甲方:梅学英(以下简称甲方),乙方:殷光华(以下简称乙方),一、甲方自愿将原住房和住基卖与乙方居住,甲方将所有房产、家具,以及设备在内一并出售,共计人民币2980.00元(贰仟玖佰捌拾元正),殷志国在甲方住基内修的猪圈,由甲方限期让殷志国自行处理让出。二、甲方的住基前至院坝外竹林止,左与殷志怀檐沟交界,后面至房檐檐沟止,右至房檐檐沟断。三、乙方自愿与甲方交易达成协议,交付甲方现金2980.00元(贰仟玖佰捌拾元),乙方预付定金200.00元,余下金额贰仟柒佰捌拾元,乙方在2006年底前付清。四、双方协定,恐口无凭,立约为据,永不反悔。甲方梅学英、乙方殷光华,中人周会英,执笔人梅吉水。”执笔人梅吉水系梅学英亲兄弟。后殷光华按约定付清了款项,并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2009年10月23日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为该房屋办理了农村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证,载明该房屋的地号为:DP-06-26-04-16;该房屋的门牌号为4-99号。因2014年修建高速公路需要占用了该房屋,现该房屋已被政府征用拆迁,该房屋及宅基地共获赔偿款135317元,其中宅基地赔偿23780元,房屋赔偿111537元。现该赔偿款已全部发放给殷光华。殷利芬、殷志超遂起诉,要求确认殷光华与梅学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庭审中,殷利芬、殷志超为证实诉争的房屋属殷利芬、殷志超及梅学英共有,向法庭提交了眉山市东坡区盘鳌乡海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兹有东坡区盘鳌乡海螺村4组村民殷光华现居住的房屋于2006年7月21日前属本村村民梅学英、殷志超、殷利芬共同所有。”殷光华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村委会无权证明房屋的权属。殷利芬、殷志超为证实2006年梅学英、殷光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眉山房价已冲破千元,向法庭提交了眉山日报一份,在[关注]2008眉山房产的一文中“2006年时,单位房价已冲破千元。”殷光华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殷利芬、殷志超提供的证据仅仅是一篇文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农村房屋,不具有参考价值。殷利芬、殷志超为证明殷光华拥有两处宅基地,向法庭提交了眉山市东坡区盘鳌乡海螺村第四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和眉山市东坡区盘鳌乡海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分别载明:“兹有海螺村四组村民殷光华现拥有两处房屋,包括现在居住的梅学英卖与他的房屋和他原来自己的房屋”,“兹有我村村民殷光华在我村拥有两处住房(及宅基地),一处是他原有的住房(及宅基地),另一处是从梅学英处购买的住房(及宅基地)。从梅学英处购买的住房(及宅基地)后由殷光华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地号为DP-06-26-04-16”。殷光华对两份证明不予认可,认为其只拥有一处政府颁证认可的宅基地,符合法律规定。殷利芬、殷志超向法庭提交了梅学英与殷利芬的户口薄及殷志超与殷应锐涛(殷志超之子)的户口薄用于证实全家均落户在本案诉争的房屋。殷光华对户口薄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梅学英与殷志超是分了户的,不在一个户口薄上。殷光华向法庭提交了梅学英、殷志超、殷利芬的身份信息,以证明梅学英与殷志超、殷利芬的母子、母女关系,梅学英系户主的事实。殷光华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殷光华向法庭提交了梅学英出具的收条一张,证实购房款已付清。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殷光华购买房屋费贰仟玖佰捌拾元正,收款人:梅学英见证人:周会英2006.12.16”。殷志超、殷利芬对此不予认可。殷光华还向法庭提交了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以证明殷光华已依法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殷志超、殷利芬认为土地使用权证只能证实殷光华办理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不能证实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将房屋确权给了殷光华所有。为证实本案交易的房屋系梅学英与殷启水夫妇修建,属二人所有,向法庭提交了眉山市东坡区盘鳌乡海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梅学英与殷启水夫妇位于眉山市东坡区盘鳌乡海螺村4组的土砖瓦房事1973年修建的。殷启水死后,梅学英于2006年将该土砖瓦房卖给了同组的殷光华。证明人殷会明、殷贵廷、殷志元、殷志福、殷志明。”眉山市东坡区盘鳌乡海螺村村民委员会加盖了公章;周会英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梅学英家人于2006年将土砖房及房基卖给同村同组殷光华。当时执笔人梅吉水。”殷志超、殷利芬认为村委会的证据因非法剥夺了殷志超、殷利芬的财产所有权和继承权,不合法。对周会英出具的证明,殷志超、殷利芬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殷光华为证实殷志超诉称其长期在外打工,对买卖房屋一事不知情与客观事实不符,向法庭提交了殷志超的房屋信息摘要及眉山市房屋买卖合同书二份,殷志超、殷利芬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有双方的身份证、户口薄、《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收条、选举人登记表、土地使用证、房屋信息摘要,眉山市房屋买卖合同书、眉山日报、调解意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二是梅学英与殷光华于2006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无效。关于本案的第一个焦点“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原审法院评判如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只适用于请求权中的债权请求权,包括合同债权请求权、侵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请求权、无因管理请求权、缔约过失请求权等,不适用于支配权、形成权、抗辩权;而“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属于形成权,需要通过法院行使,才能确认合同的效力,所以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故对殷光华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第二个焦点“梅学英与殷光华于2006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无效”,原审法院评判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殷志超、殷利芬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对房屋买卖不知情,且侵害了其对家庭共有房屋的所有权,梅学英与殷光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约定的价格明显不合理,殷光华不是善意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同时《房屋买卖协议》还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经庭审查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系梅学英与殷启水(已故)共同修建的农村自建房,殷光华与梅学英系同村同组村民,2006年双方自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且已完全履行,殷光华从2006年居住使用至今年房屋被拆迁,根据证据显示殷光华现只有一处经政府颁证予以认可的宅基地。综上,法律规定允许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之间转让农村住房(含宅基地),且受让人殷光华只拥有一处宅基地。另《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完全履行。殷志超、殷利芬未举证证实该买卖协议双方系恶意串通,且殷光华系恶意购买该房屋,故梅学英和殷光华于2006年7月2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房屋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故殷志超、殷利芬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殷志超、殷利芬提出“殷光华购买该房屋的价格明显不合理,不属于善意取得”的主张,并向法庭提交了《眉山日报》文章一篇以证实殷光华以不合理的价格购买该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殷志超、殷利芬仅依据《眉山日报》[关注]2008眉山房产的一文中“2006年时,单位房价已冲破千元”无法证明2006年眉山的房价的真实情况,且该文中的房价是指商品房价,对本案诉争的农村住房价格并无参考价值,且殷光华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向梅学英支付了购房款2980元,有梅学英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该住房获得了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故殷光华取得该房屋属于善意取得。故殷志超、殷利芬主张的殷光华以不合理的价格购买该房屋,不属于善意取得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殷志超、殷利芬提出“梅学英出让的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侵犯了其共有权而无效”的辩论意见,经查,梅学英系殷志超、殷利芬之母,是诉争房产的共有人之一,其处分诉争房产即使是擅自处分殷志超、殷利芬的房屋份额,因殷光华系善意第三人并已取得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殷志超、殷利芬无法追回财产,只能向梅学英主张赔偿损失。故对殷志超、殷利芬的此辩论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梅学英、殷光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故殷志超、殷利芬主张殷光华返还拆迁补偿款十五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梅学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应诉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殷志超、殷利芬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殷志超、殷利芬承担。殷志超、殷利芬上诉称,1、殷光华在受让案涉房屋时有一处房屋及宅基地,加上从梅学英处购得的房屋及宅基地则有两处宅基地,故一审认定殷光华只有一处宅基地错误;2、殷光华没有理由相信梅学英有权出卖该房屋,且房屋买卖价格不合理,故一审认定两被上诉人不是恶意串通属认定不当;3、原判认定殷光华属善意取得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殷光华答辩称,1、土地管理法第62条属管理性而非效力性规定,上诉人以该条主张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不成立;2、殷光华只有一处政府颁证确定的宅基地,没有两处;3、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价格也是经过协商确定,合同已经完全履行,且殷光华已经取得政府部门颁发的权属证书。故殷光华是善意有偿取得案涉房屋和宅基地,梅学英擅自处分二上诉人的份额应由梅学英赔偿,与上诉人无关。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梅学英答辩,房屋买卖协议上见证人周某某当时并不是队长,且周某某的签名不是她本人所签;丈夫去世后,子女在外面打工,别人给我介绍了朋友,我就搬去他家里住,房子就空着,所以就卖了,卖的时候没有与子女商量过。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另外,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眉山市人民政府眉府发(2003)14号关于印发《眉山市中心城区征地补偿拆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其中载明土砖瓦房或火砖草房的拆迁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80元。上诉人欲以此文件证明梅学英与殷光华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价格不合理。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梅学英与殷光华于2006年7月2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否有效。上诉人殷志超、殷利芬主张无效的理由主要是:1、房屋系上诉人殷志超、殷利芬与梅学英三人共有,签订合同时,上诉人二人未在场,也未同意,并且合同约定的价格不合理,故属梅学英与殷光华恶意串通损害二上诉人的权益,合同无效;2、殷光华原已有一处宅基地,其与梅学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故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梅学英与二上诉人系母女、母子关系,而与殷光华只是同村村民关系,梅学英不具备与殷光华恶意串通损害二上诉人利益的主观意图;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时的执笔人为梅学英的胞弟,即二上诉人的舅舅,同时还有另一在场人周会英见证,该合同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价格也是经协商确定。现二上诉人主张价格不合理,并提交眉山日报的文章和眉府发(2003)14号文件作为证据。对该两份证据,因眉山日报发表的文章针对的是商品房价格,而眉府发(2003)14号文件针对的是眉山中心城区的拆迁补偿价格,与本案讼争的农村房屋买卖均无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诉人以该两份证据主张协议约定的买卖价格不合理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二上诉人陈述称在案涉合同签订时其均在外地,而在此情况下,殷光华作为买受人在购房时,有理由相信梅学英作为二上诉人的母亲有权代表其子女处分房产。并且在案涉合同履行完毕至二上诉人起诉前长达八年的时间中,二上诉人陈述其过年会回老家给父亲上坟,因此其应当早已知晓母亲出售房屋的事实,但从未提出异议。因此,殷光华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均无恶意,二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系梅学英与殷光华恶意串通,损害二上诉人利益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之规定属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以违反该条规定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且本案中虽然殷光华在购买案涉房屋之前有住房,但其住房并无未取得政府批准的宅基地使用权,且在其购得案涉房屋后,眉山市国土资源局东坡区分局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载明批准拨用农村宅基地240平方米,即地方人民政府已批准认可了殷光华对该房屋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故本院对二上诉人关于殷光华此前已经有一处宅基地不能再购买享有案涉房屋的宅基地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殷志超、殷利芬关于案涉《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殷志超、殷利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华代理审判员 李 迪代理审判员 张澌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曾怡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