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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彩照等与李朝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照,张彩罗,张彩柱,张彩锐,张彩射,张彩敏,张彩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李朝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张彩照,男,53岁,宣威市人。原告张彩罗,男,50岁,宣威市人。原告张彩柱,男,47岁,宣威市人。原告张彩锐,男,46岁,宣威市人。原告张彩射,男,45岁,宣威市人。原告张彩敏,男,42岁,宣威市人。原告张彩忠,男,41岁,宣威市人。诉讼代表人张彩敏,男,42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蒋鹏,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林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艳秋,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朝华,男,30岁,富源县人。委托代理人钱文勇,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彩照、张彩罗、张彩柱、张彩锐、张彩射、张彩忠、张彩敏与被告李朝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照、张彩罗、张彩柱、张彩锐、张彩射、张彩忠的诉讼代表人张彩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鹏、被告李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文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艳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七原告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周金娥之子。2014年3月20日傍晚8时许,周金娥正常行走于宣威市境内鸡田公路清水路段时,被被告李朝华驾驶云DV79**号小型轿车撞伤,后周金娥被送至宣威市云峰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李朝华拒绝支付医疗费,原告又无钱医治,不得已于2014年4月30日出院回家休养。2014年6月15日,周金娥因医治无效而去世。致周金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第1401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朝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金娥无责任。被告李朝华驾驶的云DV79**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于另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被告李朝华驾车肇事致周金娥医治无效死亡,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人;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为此,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费27880.25元、护理费4351.9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元、死亡赔偿金42987元、丧葬费24498.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4217.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如果是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我公司同意赔偿;2、各项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愿意承担;3、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如果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同意赔偿。被告李朝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没有意见,但是死者是否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需法庭查明,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我愿意承担。根据双方诉称、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交通事故是不是造成原告之母周金娥死亡的直接原因?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周金娥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金娥自然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4、诊断证明,证明周金娥伤情及住院天数和需要人护理的情况。5、医疗费收据。证明用去治疗费的情况(医疗费包含被告李朝华支付的98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支付交通费。7、证明,证实周金娥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第1、2、3组证据没有意见。第4、5组证据,认为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说明在交通事故中只造成周金娥骨折,而周金娥自身患有癌症;医疗费收据没有用药清单,不认可。第6组证据,没有时间、地点、人员数量、发票专用章等,不认可;第7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被告李朝华对原告提交的第1-6组证据没有意见;第7组证据,认为人口的管理职责在公安机关,村委会不能出具死亡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6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证实周金娥的死亡时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单(抄件)2份,证明云DV79**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经质证,原告张彩敏、被告李朝华均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朝华向本院提交了周金娥住院病历1份,证明交通事故只造成周金娥骨折,周金娥自身有疾病,出院也是周金娥家属要求出院。经质证,原告对李朝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李朝华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认为交通事故只造成周金娥骨折,不是致命伤,死亡原因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被告李朝华提交的病历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张彩敏等七原告系周金娥之子。2014年3月20日,李朝华驾驶云DV79**号车由宣威驶往富源方向,17时40分左右行驶至事故地点时,该车右前侧碰撞行人周金娥,造成周金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宣威市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朝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周金娥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金娥被送至宣威市云峰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颅内占位性病变、肺恶性肿瘤病史,住院41天,用去医疗费27880.25元,其中李朝华支付9800元。2014年4月30日,周金娥出院回家休养。2014年6月15日,周金娥因医治无效去世。云DV79**号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于平安保险公司。为此,张彩敏等七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认为周金娥系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主张,本院认为,宣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该事故造成周金娥受伤而不是造成死亡,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周金娥的死亡系交通事故造成,对该主张及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张彩敏等七人主张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27880.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1天=4100元;3、护理费76.35元/天×41天×2人=6260.7元;4、交通费500元,合计38740.95元。上述1—2项计31980.2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张彩敏等七原告10000元;3—4项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张彩敏护理费、交通费计6760.7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医疗费项下超出交强险部分21980.2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扣除李朝华已支付的9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应赔付12180.25元。李朝华已支付的医疗费98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直接赔偿给李朝华,李朝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张彩敏等七原告医疗等费28940.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被告李朝华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张彩敏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余绍丕人民陪审员  舒娅琳人民陪审员  徐安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宁显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