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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9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任转萍与卢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转萍,卢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9035号原告任转萍,女,汉族,1966年12月8日出生,个体。被告卢晓红,女,汉族,1970年7月4日出生,个体。原告任转萍诉被告卢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萨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转萍、被告卢晓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晓红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任转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利息付至2011年10月21日,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卢晓红偿还原告任转萍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截止2014年11月22日利息为148000元),共计34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卢晓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任转萍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存在,当时没约定利息。借款后已向原告任转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卢晓红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任转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2、2011年5月28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打款凭条复印件两张及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手续费收费发票一张,证明于2011年5月28日被告卢晓红向原告任转萍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内容部分不认可,认为借款当时没有口头约定利息。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28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打款凭条复印件两张及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手续费收费发票一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不认可。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11年11月25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通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给原告丈夫王跃军打款10000元本金的事实。2、2012年1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27日给原告打款50300元本金的事实。3、2012年10月9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通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向原告丈夫王跃军打款20000元本金的事实。4、2013年11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打款10000元本金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1年11月25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称该10000元是向原告支付的从2011年1月份至2011年10月份止,按本案涉及的本金200000元及2011年5月28日借款50000元为准的利息;对2012年1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称该50300元是偿还的于2011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的另一笔借款的本金;对2012年10月9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2013年11月8日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称该30000元是还的利息,不是本金。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28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打款凭条复印件及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手续费收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存款凭条及回单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卢晓红于2011年1月21日向被告任转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已向原告任转萍偿还借款人民币90300元,尚欠借款人民币109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卢晓红于2011年1月21日向原告任转萍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2011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有无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给原告还的现金903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2011年5月28日案外人任迎宾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否由本案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称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说法不认可,称借款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从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后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被告卢晓红已向原告任转萍偿还了借款人民币90300元,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卢晓红尚欠原告任转萍借款人民币1097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2011年5月28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打款凭条复印件及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手续费收费发票,证明于2011年5月28日被告卢晓红向原告任转萍借款50000元的事实,并说明被告卢晓红于2012年1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其汇款的50300元偿还的是被告卢晓红于2011年5月28日向其借款的50000元,而非本案的200000元。被告卢晓红虽认可原告提供的存款凭条上所写的“任迎兵”为其丈夫,对其丈夫的借款行为不知情。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28日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打款凭条复印件及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手续费收费发票无法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向其借的,亦无法证明被告卢晓红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其汇款的50300元是偿还的该笔借款,故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丈夫的借款行为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晓红偿还原告任转萍借款人民币109700元及利息(该款利息从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一倍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保全费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萨日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檬 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