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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商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陈送豹与朱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送豹,朱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商初字第2315号原告:陈送豹。委托代理人:林童、苏芳芳。被告:朱煦。原告陈送豹与被告朱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旭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送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芳芳、被告朱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送豹起诉称:被告因经济周转需要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于2014年4月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分别于当日出具借条、欠款欠据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归还欠款及支付利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利息、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借款本金1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0月1日的利息为93000元;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送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2万元的欠款欠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共17万元,其中15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息的事实。4、银行转账凭证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通过倪康丰向被告转账15万元的事实。被告朱煦答辩称:被告是向原告同学倪康丰借款15万元,不是向原告借的。2012年借款时被告的借条是出具给倪康丰的,所以被告对本案这张借条有怀疑。2012年2月到2012年6月18日这四个月被告已经向倪康丰支付利息54000元,其中利息4万元是原告说替被告支付给倪康丰的,叫被告打了欠原告4万元的欠条,其余14000元是被告转账给倪康丰的。2012年6月18日后原告就扣押被告工资卡,每个月从被告工资卡里取2500元,共取了4个月。2012年年终又取了1万元给倪康丰。2013年年终原告还取了2万元,说是用于归还欠原告的4万元,叫被告重新打了2万元的欠条,取走的这笔钱被告单位会计都知道。所以包括2万元的欠条被告大概共付了利息94000元。被告本金是欠15万元,当时是十天付一次利息4500元,欠款欠据的2万元是利息。被告已经付了那么多利息,对原告主张欠93000元利息不承认,愿意还款17万元。被告朱煦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银行转账凭证二份、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三张、乐清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还款清单,还款金额共计54600元,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上除了陈送豹的字不是被告写的,其他书写内容都是被告写的,但被告记得原来借条上是写了很多东西,被告当时签名是在借条下方不是上方,怀疑这不是当时签的欠条;对证据3中欠款欠据无异议,但认为该2万元是利息款。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借条签名是其所写,对欠款欠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该些还款是事实,但被告在借款15万元后又向原告借款4万元,该些还款凭证中2013年12月22日的2万元是还该4万元借款的本金,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万元的欠款欠据,其他款项都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或倪康丰收到被告还款54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送豹与被告朱煦系同事关系。2012年2月29日,原告通过倪康丰的银行账户转账借给被告15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15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利息二分息”,双方无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向倪康丰或原告共还款54600元,还款情况为: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转账给倪康丰4500元;于2012年4月6日转账给原告2500元;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2012年10月26日、2012年11月16日、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12月22日从被告银行账户取款2000元、2500元、2500元、17600元、3000元、20000元。2014年4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2万元的欠款欠据,欠款事由栏载明“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对欠款欠据的2万元,被告辩称是借款15万元结欠的部分利息款;原告虽主张是现金交付的借款,但其庭审中称该款是于2014年4月中旬向被告现金交付,庭审后又称自己好像是2012年在借款15万元后现金借给被告4万元,该款是被告还了本金2万元后结算所欠。本院认为,该2万元的欠款欠据系在15万元借条之后出具,15万元的借条中书面约定的“利息二分息”按本地借款习惯应认定为月息二分,被告实际还款中原告认为系用于支付利息的前两期付款均高于该书面约定利息,双方存在实际支付利息高于书面约定利息的情况,故不排除该欠款欠据的2万元系被告辩称的结欠的部分利息款的可能性。而原告关于欠款欠据的款项交付情况前后陈述完全不一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又向其现金借款4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2万元的欠款欠据先后所主张的事实均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予以采纳。关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还款情况,被告称共支付利息大概94000元(包括2万元的欠条),原告在庭审中否认被告有还款,但其在被告提供了金额共计54600元的还款凭证后,对被告还款54600元的事实予以承认。故本院对双方一致确认的被告还款546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辩称的其余还款,因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还款的2万元是归还4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因其主张被告向其现金借款4万元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故被告还款的54600元均应认定为系对借款15万元及利息的还款。现被告自愿要求该54600元全部从15万元借款利息中扣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关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并支付本金15万元的利息、本金2万元的利息损失,对其中本金15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3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扣除已付的54600元,对其中本金2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该2万元应认定为利息款,故已包含在上述本金15万元的利息中,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陈送豹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付利息54600元)。款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送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16元,减半收取2658元,由原告陈送豹负担577元,被告朱煦负担2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培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