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7号原告盛某某,女,汉族,1982年3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71年4月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盛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2年4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2003年4月18日生育长女,取名王甲,现年12岁。2008年12月18日生育次女,取名王乙,现年6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自长女出生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常在原告身上出气,在生活中被告对钱看得比原告还重要,原告有时身体生病后向被告要钱去看病,被告却置之不理,由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心理阴影,并且有时被告教育孩子的方法也欠妥,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在2011年曾欲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当时原告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便给了被告改正的机会。但在后来的共同生活中,被告屡不改正自己的缺点,使得原告失去与被告和好生活的信心。2014年5月6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该案经审理后,高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同年6月20日,原告回家看望孩子,但遭到被告及其母亲的阻拦。后原告在酒泉打工期间,被告经常发短信侮辱原告,同年8月6日,被告到酒泉找到原告后因琐事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冲突,报案后,当地派出所曾出警进行了处理,为此使得夫妻感情雪上加霜。原告自2014年6月20日离开家后再未回家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要求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和生育两女儿的时间都是属实的。婚前原被告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婚后虽然原被告家庭条件一般,但双方都能够积极面对当时的生活状况和困难,且都能够积极承担家庭责任,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相互都能够谅解并未发生较大的矛盾。原告认为被告不给原告看病的钱是不属实的,事实上是家庭的经济账都是由原告来掌管的,被告不会阻止正常的开销。原告诉称被告对孩子经常采取打骂和吓唬的方式进行教育也是不属实的,事实上是被告为了让孩子能够听话好好读书而采取积极正面教育方式教育孩子。原告于2014年5月6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同年6月6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曾于同年6月20日回家看望孩子,被告及其母亲并未阻拦原告带孩子。原告带婚生女王乙到酒泉打工生活期间,被告于同年8月6日前往酒泉看望原告及其孩子,还为孩子买衣服等生活用品,并且当晚住宿在原告租住的房屋内,被告认为和原告之间的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女儿年幼,需要原被告双方抚养和照料,为维持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4月8日依法自愿登记结婚,2003年4月18日生育长女王甲,2008年12月18日生育次女王乙。婚前原被告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婚后原被告虽常为生活费用、家务琐事、孩子的教育方式发生争执,但双方并未发生激烈冲突。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未发生矛盾的情况下,原告自行离家出走,2014年5月6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该案审理后,高台县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6日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告曾于同年6月20日回家看望孩子,此后原告再次离家出走后再未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同年8月6日,被告前往酒泉看望原告及其孩子,原被告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激烈冲突,后被当地派出所进行了制止。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王甲、王乙,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份、(2014)高民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和关心,在生活中相互扶助照料,夫妻关系才会更加融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双方存在性格差异,相互缺乏应有的尊重和体贴,也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往来发生矛盾,但并不能彻底破坏夫妻双方的感情。原告以离家出走的方式消极对待婚姻感情,阻碍了矛盾化解和双方感情的进一步培养,原告对此应注意改善。现被告认识到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希望与原告和好如初,共同培养增进夫妻感情,改变教育孩子的方式,承担家庭生活的责任。现根据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答辩,原被告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且双方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存在同居生活的事实,只要双方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生活的可能。现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表示自己将努力改变自己的不足,希望能够与原告好好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继续维持完整的家庭。综上,被告有维系婚姻家庭和睦的强烈愿望,原告提交其与被告之间的手机通话录音,欲证实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并不能够充分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盛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盛某某承担。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受理费100元,本院退还其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内不上诉,本判决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王建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