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0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D6C9**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汝州市侯饭线436公里+100米处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韩某某相撞,致韩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汝州市公安局事故科民警到达处理事故。经法医学鉴定,韩某某的死亡符合交通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胸部闭合伤。经汝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向韩某某近亲属赔偿各项损失共167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悔过,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石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汝州市公安局事故科民警到达处理事故,应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延兵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