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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盗窃、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在顺庆区西华路三段学府名城小区楼顶,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顶楼被害人王某乙租住的房屋内,盗走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型号Z460,未追回)。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400元。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冯某某在顺庆区西华路世纪天骄小区,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6幢1单元顶楼被害人吴某某租住的房屋内,盗走银白色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型号A1465,已追回),后被告人冯某某到顺庆区得益时代电脑城睿诚二手电脑店王某甲处销售盗窃的电脑,王某甲明知该电脑系盗窃所得仍以2,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苹果笔记本价值人民币4,712元。2014年9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采用翻墙入室的方式进入顺庆区西华路米兰阳光小区9幢2单元17楼4号南充黄马房业有限公司办公室,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红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蒲某某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120元,被害人谭某红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害人张某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四台笔记本电脑均已追回)。后被告人冯某某到顺庆区得益时代电脑城睿诚二手电脑店王某甲处销售该四台电脑,王某甲明知该四台电脑系盗窃所得仍以3,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该四台被盗笔记本电脑共价值人民币8,417元。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到案后,公安机关根据冯某某的指认将王某甲抓获;审理中,被告人王某甲预缴罚金2,5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吴某某、李某某、蒲某某、谭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鉴定意见,指认视频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二被告人应予以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冯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已追回的被盗财物返还被害人,未追回的被盗财物责令被告人冯某某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廷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春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