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让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张庆东与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东,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张庆东,男,汉族,1984年12月6日出生,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委托代理人董永城,大庆市让胡路区诚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下夹树街128号(现迁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4668号)。法定代表人杨刚,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武,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占武,男,汉族,1961年10月11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张庆东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庆东及委托代理人董永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请,故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邓作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李洪彬、人民陪审员葛荣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东委托代理人董永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武、杨占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在被告施工的大庆市让胡路区汇景花园、明湖花园居住区工程施工(十标段)工地用翻斗车拉运建筑材料,在拉运过程中,被告分批给付运费,始终未全额支付给原告,但是每次都有工地负责人签收料单,未支付现金。原告为了长期有活干,暂时未向被告索要剩余款项。在2011年11月1日为止,原告因急需用钱,特向被告索要剩余款项时,被告总是推托,至今未给付原告款项,故原告无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在2011年11月1日-2011年12月1日止所欠原告运费款项134278元,利息16113元,共计1503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已经将中标工程大庆市让胡路区汇景花园、明湖花园居住区工程拉运建筑材料的运输项目外包给哈尔滨市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原告所说出具“欠据”人“杜彦江”不是被告单位员工,被告也不认识此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方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庆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据一组三张,由被告员工杜彦江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欠沙子253.75立方,碎石2车,6500元;欠据二,欠原告22车中砂运费每车按照450元计算共计9900元;欠据三,欠原告运费2010年-2011年11月让库中砂碎石1201.82立方乘以10元等于12018.20元、银浪库中砂碎石12041.01立方乘以20元等于240802.02元;九厂中砂2048.6立方乘以30元等于61458元,总计金额314278.22元。三份欠条于2011年12月1日由被告方职工杜彦江给原告出具,证明被告欠原告运费款和材料款。证据二、被告与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并在汇景花园和明湖花园居住区进行建设施工的事实。证据三、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住所地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下夹树街128号。上述证据在第一次庭审时因被告未到庭也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发表意见:我方建筑工程的材料运输外包给哈尔滨市兴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已结清。本案原告欠据中签字的人员“杜彦江”不是我单位员工,因此原告是否运输与我公司无关,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开庭审理,经过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主要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日,案外人杜彦江为原告出具三份欠据,内容为欠原告建材运费,三张欠据合计款项330678.22元,欠据落款处注明“中铁二十二局杜彦江”。原告庭审陈述被告已分两次给付十五万元,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运费及利息15039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否认欠款,辩称其工程材料运输已外包给哈尔滨市兴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且出具欠据的“杜彦江”也不是被告单位员工,被告也不认识其人,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同时查明本案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原住址哈市(现留办事处),现以迁往天津。2010年7月该公司与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汇景花园、明湖花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向原告方释明,要求其补充有力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但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法庭补充证据。在本院要求对出具“欠据”人“杜彦江”进行调查时,原告方以杜彦江不同意调查、在哈市不接电话为由不予配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如果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庭审查明事实和调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为被告进行过材料运输,其提交的“欠据”不能证实为被告方出具。对该组欠据被告既未加盖公章也否认“杜彦江”的身份和出具欠据效力,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庆东对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8元及邮寄送达费42元均由原告张庆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作君审 判 员 李洪彬人民陪审员 葛 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鑫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