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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右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金花诉包海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花,包海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右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金花,现住址科右中旗。被告包海林,现住址科右中旗。原告金花诉被告包海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花、被告包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花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包博文,现年11岁。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喝酒耍酒疯,动手殴打原告,原告于2013年8月起诉离婚,开庭时撤诉。现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生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个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包海林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离婚的话,我同意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每个月给付300.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7日在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结婚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01年12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包博文。本院曾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经过调解,原告撤回起诉。原、被告自2013年8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遇事不能互让互谅、妥善解决,致使双方产生隔阂,自2013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至今,原、被一直分居,双方感情确实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故应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同意婚生子包博文由被告抚养,且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子一直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承担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花与被告包海林离婚;二、婚生自包博文(2001年12月3日出生)随其父被告包海林共同生活,其母原告金花自2015年2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0元,直至其子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00,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芝楠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