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龙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龙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艺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龙陵县龙山镇花桥头至龙苑小区的路上,因琐事无故用刀将被害人王某某的鼻子划伤。经鉴定,王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8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龙陵县龙山镇白塔社区因琐事无故将被害人匡某某右眼等部位打伤。经鉴定,匡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8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因琐事,分别在龙瑞高速公路龙陵段、龙陵县宏建公司旁的树林边无故殴打杨某某,致使杨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杨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调解申请书、调解协议书、申请书;证人田某某、赵某某、莫某某、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匡某某、杨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辨认、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龙)公(司)鉴(伤)字(2014)63、73、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故多次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匡某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事实、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明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碧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