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民初字第2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高海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高海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2368号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红星中路37号明冉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杨宝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爱娟,该公司职工。被告高海鹏,农民。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高海鹏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诉称,2012年9月4日12时30分许,驾驶员高海鹏驾驶鲁H×××××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济邹新路邹城市平阳寺路口北300米处时,适遇孙氏步行由西向东过公路并与其相撞,造成孙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出具认定书,被告高海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邹城市人民法院(2012)邹民初字第2664号案件审理,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氏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54000元,原告对赔偿已履行完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赔偿之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与孙氏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一案中原告先行赔偿的赔偿金54000元。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海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高海鹏驾驶鲁H×××××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济邹新路邹城市平阳寺路口北300米处时,适遇孙氏步行由西向东过公路,并与其相撞,致孙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同年9月14日,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邹公交认字(2012)第01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高海鹏无证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未确保安全,其过错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2.当事人孙氏,未注意观察确认安全后横过马路,其过错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2012年9月17日,孙氏将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和高海鹏诉至本院,审理中孙氏撤回了对高海鹏的诉讼。2013年3月15日,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2)邹民初字第266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鲁H×××××号轿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残疾赔偿金合计54000元,定于2013年4月14日前履行。2013年5月21日,孙氏在本院将54000元过付款领取完毕。上述事实,主要根据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邹公交认字(2012)第016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的(2012)邹民初字第2664号民事调解书、领款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法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保险人向受害人支付残疾赔偿金和医疗费用后向致害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被告高海鹏无证驾驶,受害人孙氏通过本院诉讼已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得到赔偿款54000元。所以,原告提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海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款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涉外案件为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强代理审判员 孙宏伟人民陪审员 赵计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