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吴秋琼与被告乐六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秋琼,乐六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吴秋琼。被告乐六一。原告吴秋琼与被告乐六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秋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乐六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秋琼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乐六一向原告吴秋琼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借款期限6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13年4月4日,被告乐六一偿还原告吴秋琼欠款利息7000元,下欠本金16万元及利息9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9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乐六一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乐六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乐六一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或者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可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6万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的事实,故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0年3月23日,被告乐六一向原告吴秋琼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16万元整。欠条同时载明,6个月还款,如果未还,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2013年4月4日,被告乐六一偿还原告吴秋琼欠款利息7000元。余下欠款本息25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乐六一向原告吴秋琼借款1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乐六一应偿还原告吴秋琼的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受法律保护,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57536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偿还了借款利息7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共计150536元。但原告吴秋琼仅请求被告乐六一支付9万元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故被告乐六一应偿还原告吴秋琼借款本金16万元以及利息9万元,共计25万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乐六一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吴秋琼借款人民币16万元以及借款利息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乐六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英人民陪审员 田 伟人民陪审员 阮文忠二0一五年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