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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3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肖利磊等诉被告汲生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汲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794号原告肖某,男,1973年12月26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原告肖某,男,2000年12月26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汲某,男,1987年9月2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委托代理人彭某,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住所地:莒南县隆山路96号(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莒南支公司)。负责人戴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原告肖某、肖某和被告汲某、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与原告肖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汲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肖某共同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告肖某驾驶三轮车载着儿子肖某在河东区汤大线朱家郑旺村路段向南行驶,被告汲某驾驶车牌号为鲁QU85**的长安机动车因车速过快,未确保安全车距,导致追尾,造成二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41362.8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汲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资格,同意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2、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1日12时许,被告汲某驾驶鲁QU85**“长安”小型轿车沿河东区汤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朱家郑旺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肖某驾驶的无号牌“钱江”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肖某、肖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肖某、肖某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9天,分别支出医疗费21968元和19763元,原告肖某另支出门诊费180元和复印费30元。2014年10月2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0014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肖某无事故责任。2014年11月4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某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肖某之损伤,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6000元-7000元左右;原告肖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20元。2014年11月28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某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肖某之损伤,建议其医疗陪护时间为120日;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原告肖某为此支付鉴定费720元。2014年12月15日,临沂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肖某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187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庭审前,二原告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13435.8元。另查明,被告汲某驾驶的鲁QU85**号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系被告汲某,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以下简称交强险)。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0014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汲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肖某主张营养费5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肖某主张补牙费16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庭审情况和二原告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原告肖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2148元,误工费49.35元/天×120天=5922元,护理费49.35元/天×19天=93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720元,车损费1870元,评估费100元,复印费3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9597.65元。原告肖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763元,护理费49.35元/天×120天=5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7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分别酌情支持300元和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275元。因鲁QU85**号车事发时在被告大地财保莒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二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莒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汲某在上述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综上,在原告肖某、肖某损失的范围内,由被告大地财保莒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14029.65元和12222元,被告汲某分别赔偿26658元和22053元。被告汲某辩称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二原告均不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大地财保莒南支公司对二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应视为其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肖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等损失共计39597.6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4029.65元,被告汲某赔偿26658元(被告汲某已支付5300元)。二、原告肖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42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莒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22元,被告汲某赔偿22053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肖某、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9元,由原告肖某、肖某负担869元,被告汲某负担17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褚丽英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阚立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