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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城民初字第0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某乙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城民初字第01452号原告王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郭宁,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女,汉族。原告王某乙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宁、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2月8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3日婚生男孩名叫王某某,2007年7月18日生育女孩王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中逐渐发现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加之,被告对原告父母缺乏应有的尊重和孝敬。被告在女儿很小的时候离开原告家,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10月4日,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但被告并未回原告家居住。2014年7月31日,被告再次起诉离婚,在法院开庭前,被告又撤回起诉,但仍不愿与原告和好。多年来,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和父母抚养,被告从未支付过孩子分文抚养费。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某、女孩王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至;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99年2月8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3日婚生男孩名叫王某某,2007年7月18日生育女孩王某某。因为原告和她人关系暧昧,所以被告起诉过两次离婚,但都是为了让原告回心转意。结婚后,原、被告一直同原告父母生活,未分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诉状2份、渭城法院传票2份,欲证明孙某某两次起诉王某乙离婚的事实;孙某某在两次起诉中均承认与王某乙感情不合的事实;2、户口本,欲证明王某乙家庭成员情况,家里有六口人。被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其并不是真的想离婚,只是想通过离婚的手段让王某乙不要为女车主开车,想跟他好好生活,但是发现这两次起诉都没有起到效果,就撤诉了。对证据2认可。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谈话笔录,欲证明被告当时愿意给王某乙一次机会,王某乙也答应以后好好过日子并做出保证,所以被告撤诉了。2、门诊病历一份,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红外线乳腺扫描报告两份,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两份,陕西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DR诊断报告书一份报告单,欲证明被告孙某某打工收入都用来看病。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2形式要件不认可,但对事实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形式要件不合法,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孙某某于1999年2月8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3日婚生男孩王某某,2007年7月18日婚生女孩王某某。2013年、2014年被告孙某某曾两次将原告王某乙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其离婚,第一次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和好,第二次孙某某撤诉。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王某乙与孙某某婚后虽发生过矛盾,但不构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事由。孙某某虽曾两次起诉离婚,但最终以调解和好和撤诉结案,说明原、被告双方还有和好生活的可能。原告王某乙此次起诉离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王某乙要求与孙某某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王某乙与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君涵代理审判员  吴 磊代理审判员  杨 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葛 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