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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执异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丽红与曾云珍、孙丽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丽红,曾云珍,孙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莲执异字第1号案外人曾云其。申请执行人孙丽红。被执行人曾云珍。被执行人孙丽平。本院在执行(2011)丽莲执民字第1143号申请执行人孙丽红与被执行人孙丽平、曾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1)丽莲执民字第1143号执行裁定书,全额扣留被执行人孙丽平所有的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的丽水接官亭2区11幢3号房租。案外人曾云其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晓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拥军、毛昕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曾云其异议称,该房产系曾云其遗产继承和宅基地转让而取得,与被执行人孙丽平无任何纠葛。孙丽平与曾云其是多年的好友,孙丽平又与移动公司有业务往来,所以曾云其委托孙丽平办理与移动公司签订租房合同、收取租金等相关事宜,并且有书面的委托书。综上,法院将案外人曾云其的财产予以全额扣留执行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孙丽红,被执行人曾云珍、孙丽平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孙丽红与被执行人孙丽平、曾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8月13日本院作出(2011)丽莲执民字第1143号执行裁定书,全额扣留被执行人孙丽平所有的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丽水分公司的丽水接官亭2区11幢3号房租。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本案中被执行人孙丽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法院扣留被执行人孙丽平名下的商铺租金收入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可另行通过诉讼途径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曾云其的异议申请。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叶晓晓审判员  张拥军审判员  毛昕昕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