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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梁斯茹、周冬妮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周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4)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30日17时许,购毒人员周某乙使用18777955988号手机致电被告人梁某使用的13977948226号手机,联系向被告人梁某求购交易价为100元的“K粉”,双方约定在北海市海城区云南路莱茵大厦一楼AT美容美发店进行交易。因当时被告人梁某在店内染发,不方便离开座位,遂将用纸巾包着的一小包“K粉”(净重:1.04克)递给在旁边等其染发的朋友即被告人周某甲,并叫周某甲收取到店内取毒的周某乙毒资100元。被告人周某甲明知是毒品而代为贩卖给周某乙,收取周某乙毒资100元,随后将毒资放于梳妆台前。交易完成后,两被告人及购毒人员周某乙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周某乙身上收缴到其向二被告人购买的“K粉”一小包(净重:1.04克);从被告人梁某处收缴到毒资100元及联系贩毒所用的手机一台,并且从其携带的手提包内缴获“K粉”四小包(净重:3.63克)及用于称量毒品的电子称一把。经检验,从上述“K粉”中均检出毒品氯胺酮。归案后,被告人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上述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梁某、周某甲的供述,户口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通话记录,毒品上缴收据,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周某乙证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非法贩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之外的其他少量毒品氯胺酮4.67克;被告人周某甲非法贩卖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之外的其他少量毒品氯胺酮1.0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活动中,被告人梁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周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华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清华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