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无固定职业。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以石市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窜至石河子天智辰业乙二醇脱醇塔工地,将放置在工地西南角的“1000毫米锻打不锈钢法兰”盗走,价值人民币18864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丁某到天智辰业保卫部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单位朱西民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丁某的供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石河子市公安局北郊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及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南通曙光新能源装备有限公司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1886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失主单位保卫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单位,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保护公司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所判罚金款项限被告人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长 吴建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曲柯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