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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敏与谢进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谢进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1962号原告陈敏,女,汉族,1968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红,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进娣,女,汉族,1974年9月14日出生。原告陈敏与被告谢进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及委托代理人吴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进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敏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谢进娣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按季付息。被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借款20万元转入被告的帐户。2013年10月起,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因此,原告请求法院��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2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进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谢进娣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陈敏借款20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陈敏人民币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月息按2%计算,按季付息。同日,原告通过转帐,将借款20万元支付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按约支付了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9月30日间的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交易凭证单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被告谢进娣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6月13日,根据原告陈敏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谢进娣的财产进行了诉前保全。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因原告主张起诉前已向被告催告过的证据不足,催告时间可确定为起诉之日,但被告经原告催告后未还款,所借款项应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予以调整,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谢进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进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敏借款20万元;二、被告谢进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敏按借款本金20万元计算的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6500元,由被告谢进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伍南冬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刘春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红桦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