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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樊仕仁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仕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仕仁,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樊仕革,男,系被告人樊仕仁的堂弟。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仕仁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仕仁及其辩护人樊仕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1996年,被告人樊仕仁在合山矿务局里兰矿机电厂房内利用厂房的工具制造了一支全长约140厘米的单管砂枪,2013年11月,樊仕仁将该枪送给了陈某某(另案处理)。(二)2006年,被告人樊仕仁制造了一支全长约120厘米的单管砂枪给送给陈某某。2014年5月12日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上缴了樊仕仁制造的上述两支枪。经鉴定,上述两支枪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三)2013年10月,被告人樊仕仁帮李某波(另案处理)制造了一支全长约190厘米的单管砂枪。2014年6月21日李某波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上缴樊仕仁帮其制造的枪支。经鉴定,该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樊仕仁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仕仁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仕仁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1、2006年被告人只是帮陈某某修理枪支,并非制造枪支;2、李某波持有的全长为190厘米长的单管砂枪并非由被告人制造的。被告人请求本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2006年被告人只是帮助陈某某修理枪支,而非制造枪支;2、李某波上缴的全长约190厘米的单管砂枪不是被告人制造的;3、被告人1996年制造的全长约140厘米的单管砂枪已过追诉时效。4、被告人年事已高,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又系初犯,请求法院判决从轻处罚,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一)1996年,被告人樊仕仁在合山矿务局里兰矿机电厂房内利用厂房的工具制造了一支全长约140厘米的单管砂枪,2013年11月,樊仕仁将该枪送给了陈某某(另案处理)。2006年,被告人樊仕仁制造了一支全长约120厘米的单管砂枪给送给陈某某。2014年5月12日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上缴了樊仕仁制造的上述两支枪。经鉴定,上述两支枪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二)2013年10月,被告人樊仕仁帮李某波(另案处理)制造了一支全长约190厘米的单管砂枪,2014年6月21日李某波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上缴该枪支。经鉴定,该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樊仕仁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合山市某工作站出具的社会调查报告称,被告人樊仕仁平时待人诚恳,此次犯罪系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有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该站愿意配合相关部门对其进行矫正和教育。上述事实,被告人樊仕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樊仕仁人员基本信息表、樊仕仁到合山市公安局投案证明、证人陈某某供证、李某波供证、李某水证言、陈某霖证言、被告人樊仕仁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樊仕仁对李某波的辨认笔录、李某波对樊仕仁的辨认笔录、陈某某对樊仕仁的辨认笔录、樊仕仁对陈某霖的辨认笔录、樊仕仁对自己制造的砂枪的辨认笔录、樊仕仁的现场辨认记录、李某波的现场辨认记录、(来)公(刑)鉴(痕)字(2014)27号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弹药鉴定书、(来)公(刑)鉴(痕)字(2014)44号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弹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仕仁未经相关部门的许可,私自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法制造枪支罪的构成要件,触犯了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仕仁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罪名成立。辩护人樊仕革提出:1、被告人樊仕仁2006年只是帮助陈某某修理枪支,并非制造枪支。因法律意义上的制造枪支包含对枪支进行实质性改造和修理,故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与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辩护人和被告人提出李某波上缴的全长约190厘米的单管砂枪不是被告人制造的,因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自1996年开始便开始陆续制造枪支,属于连续犯,其刑事责任追诉时效期间应当以其最后一次制造枪支的时间作为起算点,因而辩护人主张被告人1996年制造的全长约140厘米的单管砂枪已过追诉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主动投案,辩护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此意见与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合山市某工作站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该站愿意配合相关部门对其进行矫正和教育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备法定从轻的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樊仕仁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樊仕仁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仕仁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民生审 判 员  蓝碧野人民陪审员  覃 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蓝 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八十七条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第八十九条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