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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株中法管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上海晨华电炉有限公司、株洲众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doc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晨华电炉有限公司,株洲众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株中法管终字第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晨华电炉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东大名路1191号17006室。法定代表人徐炜,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众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罗喜梅。上诉人上海晨华电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华电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洲众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欣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14)株天法民二初字第18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晨华电炉公司认为: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是购销合同,不是承揽合同。2、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原材料,合同主要义务是转移产品所有权,并且产品的设计也是由原告完成的,故本案不是承揽合同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3、上诉人在购销中也没有对产品设计、原材料采购、生产工序、生产过程及生产设备进行过控制,故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4、上诉人购买的标的就是一般的通用产品,并无特定性,被上诉人并未要求上诉人参与标的物的生产,双方也无技术协议,标的物的生产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也没有提供任何技术资料给被上诉人。故根据买卖合同纠纷关于管辖的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经查,本案加工承揽所在地位于被上诉人众欣科技公司所在的株洲市天元区栗雨工业园,故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不是承揽合同、而是购销合同:标的物是一般的通用产品,产品的设计是由原告完成的,其并没有提供任何原材料和技术资料,也没有对产品设计、原材料采购、生产工序、生产过程及生产设备进行过控制。经查,根据双方签订的《单晶硅炉上下传动部件购销合同》之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单晶硅炉上下传动机构,乙方根据甲方要求设计技术方案并加工制造……。”该合同中第1.1条还约定:“乙方负责上述产品全套技术方案的设计工作,乙方按甲方确认后的技术方案加工制造产品。”即被上诉人依约需要按上诉人的技术要求,运用乙方的技能、设备和劳力为上诉人制造单晶硅炉上下传动机构,即该项工作成果是按照定作人的特定需求由承揽人设计并完成的,具有特定性。故该合同虽名为“购销合同”,但对于承揽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以合同之内容为准认定为承揽合同。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艳辉代理审判员  包 佶代理审判员  李小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先飞 微信公众号“”